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翰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同月某日」更正為「8月4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金好運娛樂城網站,擅自輸入被告詹宗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 陳振修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被告及證人陳振修本人之名義,向上開公司綁定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設定上開會員資料,並持以消費,顯係對他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所助益,因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尚難認被告成立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僅得認其行為對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所助益,而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一次交付5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衡量其犯案情節及所獲報酬,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
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行使,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告訴人 廖家明 、臺灣銀行以及金好運娛樂城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所犯,並認知自己所為之不法,而能有所悔悟,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出售其5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98號被告詹宗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翰明知通常任何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以金錢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是利用該門號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猶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供冒名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見網站有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同月某日,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臺南金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販售予該名男子。嗣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金好運娛樂城網站,於申請註冊用戶之網頁中,輸入另案被告陳振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詹宗翰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使用金好運娛樂城網站帳號「強運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金好運娛樂城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申設該帳號成功後,隨即於同日9時3分許,以LINE暱稱「江」,向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百事虛擬遊戲幣公司(LINE暱稱「百事」)之員工,佯稱是該公司主管廖家明之友人,有轉帳10萬元至廖家明帳戶,復於同日9時5分許,以假冒廖家明之LINE暱稱「a
cupofcoffee」加入虛擬遊戲幣公司之「百事」LINE帳戶,佯稱:江為廖家明友人,已購買其公司金好運遊戲幣,並匯款10萬元至廖家明個人網銀帳戶等語,而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9時10分許,輸入百事虛擬遊戲幣公司所使用 謝晉怡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10萬元至百事虛擬遊戲幣公司所使用 陳依伶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藉此營造已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假象,致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13分許,陸續支付3筆共價值10萬元之虛擬遊戲幣至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金好運遊戲帳號「強運0000000」。嗣廖家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9年3、4月間某日,在遠傳電信臺南金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同時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廖家明所經營百事虛擬遊戲幣公司之員工於上述時間,因受詐欺而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遊戲幣轉至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金好運遊戲帳號「強運0000000」之事實。3LINE暱稱「江」與LINE暱稱「百事」之對話截圖6張、遊戲點數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6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1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金好運遊戲帳號「強運0000000」之申登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5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詹宗翰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得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為幫助犯,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