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肆拾貳件(含外盒、說明書)、電源轉接頭壹拾壹件(含外盒、說明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多,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42件(含外盒、說明書及含員警為蒐證購得)、電源轉接頭11件(含外盒、說明書)傳輸線10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5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17號被告吳翠紋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紋明知「APPLE」及其圖樣之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充電器、轉接器、電線、傳輸線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充電器、轉接器、電線、傳輸線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向臉書網頁批發社團不詳之人所購買之APPLE傳輸線、電源轉接頭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起,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住處,使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ccccui」刊登販售仿冒APPLE傳輸線、電源轉接頭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而為販賣。 嗣經警 於110年7月13日以新臺幣250元(含運費)向吳翠紋購得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1件,經送鑑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0年9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PPLE傳輸線41件(含外盒、說明書)、仿冒APPLE電源轉接頭11件(含外盒、說明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商標註冊資料、被告進貨對話紀錄1份、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帳號「cccccui」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取貨專用條碼、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扣案物品照片27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APPLE傳輸線42件(含警方購得)、仿冒APPLE電源轉接頭1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APPLE傳輸線42件(含警方購得)、APPLE電源轉接頭1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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