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請人 方怡欽 代理人 杜貞儀 律師相對人 李幸 關係人 方怡月
方心彤 陳金本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相對人及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股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李幸為聲請人之母,尚有女兒方怡月、方心彤二人。因相對人罹患失智或失憶病症,意思能力有所欠缺,多數時候,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在案。
(二)相對人因居住於新營區,較常在住家附近之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有民國108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該醫院 吳明修 醫師曾於110年4月告知聲請人,其診斷相對人可能是腦中風引發之失憶症而不是失智症,要相對人每隔一段時間再作精密之檢查後為判斷,故排定110年6月24日起為一連串之檢查,開立檢查通知單,嗣因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被關係人方怡月重新申辦之緣故,無法就醫,檢查時間因而往後延至7月22日,又延至9月24日。
(三)而關係人方怡月約2年半時間未和家人聯絡,110年4月返家後,於5月28日趁關係人陳金本及店内員工忙碌時,擅自帶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擅自帶著相對人之身分證件,以相對人名義,到處查詢相對人意識狀況清楚時所為之贈與或保險變更,提領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内之外幣存款,對聲請人、關係人方心彤向臺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偵字第4324號及110年度他字第5876號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4324號就保險受益人變更部分,已傳喚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作證係李幸意識清楚下所為),並拒絕交出相對人之健保卡。聲請人要求方怡月帶相對人回診,為前述腦部斷層、顱内超音波等醫學檢查,方怡月拒絕帶相對人就醫,又因精密儀器檢查之費用高昂,聲請人無法負擔檢查費用。相對人因未就醫,未治療,狀況日益惡化,可清楚意識時間越來越短。
(四)相對人住處1樓為關係人陳金本經營之東興汽車材料行,關係人陳金本因曾為汽車材料行老員工兼相對人遠親之關係,會照顧居住於2樓之李幸,或帶其就醫。而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已排定111年6月8日為鑑定,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分證件在關係人方怡月處,因就醫情事情況急迫,急需健保卡,且因無法日常就醫使相對人健康日益嚴重,為此提出聲請,請求關係人方怡月應於111年6月6日17時前,在相對人 李幸之 住所,交付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印鑑章予關係人陳金本。
(五)末按,相對人於台北有2間不動產,其中1間位於京站百貨公司樓上二房一廳兼有平面車位之房產,方怡月為出租管理人,租金收益(每月約新台幣6萬元)及李幸每月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之勞退年金(每月約24,900元)、保險給付(每月5,000元),均由方怡月持有中,另1間位於台北市林森南路之房產(方心彤住所),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認定為李幸借名登記於方怡月名下。而李幸名下尚有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故聲請就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關係人就李幸之不動產、股票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一切處分行為。
(六)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準用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所示。
(七)並聲明:⒈關係人方怡月(女、58年8月1日生)應於111年6月6日
17時前,在相對人李幸(女、30年12月18日生)之住所,交付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之印鑑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摺、印鑑章予關係人陳金本(男、41年4月25日生)保管。⒉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事件
裁判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係人就相對人李幸之不動產、股票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陳金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則改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陳金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命關係人方怡月應於111年6月6日17時前,在相對人之住所,交付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之印鑑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摺、印鑑章予關係人陳金本保管,核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已屬得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事件裁判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係人就相對人之不動產、股票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高齡80歲,並罹患失智症,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是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及處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有待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2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釐清,且聲請人自承關係人方怡月以聲請人、關係人方心彤偽造文書、竊取相對人之財產為由,對聲請人、關係人方心彤提出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76號偵查中,足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第三人利用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處分之危險,則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於上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及第三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及為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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