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延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延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各貳份,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 鄧良甫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爭取業績而未經授權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2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共獲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共計2萬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各2份,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鄧良甫」署名6枚均屬被告未經授權擅自簽署而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王延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延宇於民國109年8至9月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震旦通訊-歸仁中山店」之店員,為獲取電信公司之退佣金,並避免業績未達標準遭扣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所欲辦理者係「3C通路絕配平板電腦專案高速飆網699」專案,且須綁約36個月,並非免費之體驗網卡,竟於109年8月間某日,先以LINE、臉書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鄧良甫佯稱:因缺業績,請幫忙辦體驗網卡,不用錢的云云,使鄧良甫陷於錯誤,而拍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傳送予王延宇後,王延宇明知鄧良甫僅同意持上開證件辦理免費體驗網卡,並未同意以之辦理「3C通路絕配平板電腦專案高速飆網699」專案,且未授權王延宇於相關文件簽名,竟於109年8月31日某時,在「震旦通訊-歸仁中山店」,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均偽簽「鄧良甫」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鄧良甫欲申辦「3C通路絕配平板電腦專案高速飆網699」專案,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連同鄧良甫交付之證件正反面照片,交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相關手續,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鄧良甫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之申辦服務處理完畢,而核發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王延宇,足以生損害於鄧良甫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其任職之「震旦通訊-歸仁中山店」誤認係鄧良甫本人所申請,而給付王延宇退佣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業績獎金3,000元。復又承前犯意,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再次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均偽簽「鄧良甫」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鄧良甫欲申辦「3C通路絕配平板電腦專案高速飆網699」專案,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連同鄧良甫交付之證件正反面照片,交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相關手續,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鄧良甫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之申辦服務處理完畢,而核發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王延宇,均足以生損害於鄧良甫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其任職之「震旦通訊-歸仁中山店」誤認係鄧良甫本人所申請,而給付王延宇退佣金7,000元及業績獎金3,000元。
二、案經鄧良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延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良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均應為行使之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犯罪事實欄所載文書上偽造之「鄧良甫」署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退佣金共計14,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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