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王崇倫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被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陳妤希 被告方 邱麗珠
王烏秋 陳方允 林瑞成 律師即 郭鴻猷 遺產之破產管理人關係人 馬千惠 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合計1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仙團取得;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合計203.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邱麗珠、王烏秋、陳方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經破產登記,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受限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自明。查郭鴻猷遺產於本件起訴前,已受破產宣告,並已為破產登記,有安南區安和段1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9至51頁),原郭鴻猷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已喪失對郭鴻猷遺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對郭鴻猷遺產即破產財團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任當事人,是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04、105、1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主張變價分割(見調字卷第15頁),嗣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80元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最終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及找補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四、被告陳仙團、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825分之736、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甚微,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63頁),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為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臨安和路,現況無人使用,據原告陳報在
卷,並提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未見被告提出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原告及被告陳仙團均同意系爭土地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式合併分割,即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合計1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仙團取得,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合計20
3.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被告陳仙團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調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而取得同段106地號土地110.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陳仙團欲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取得鄰近另案分得之土地以利土地合併利用,確有助於土地發揮經濟效用,又本件其餘被告應有部分甚微,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面積合計203.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以避免土地細分,不利物盡其用,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割所得土地面積
大於其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又原告提出鄰地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不動產標示為同段
106、107地號土地,是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委託鑑定,估價師提出之價格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7日,勘查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距今有3年左右,該案分割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土地坐向、方位均與系爭土地相同,部分共有人亦與本件相同,固然近年臺南土地價格有所漲幅,然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甚微,換算能取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並不多,難認細微土地之漲幅會與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市價相當,是本院斟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甚微,若重新鑑價可能令兩造支出更多訴訟費用(委請估價師鑑價之金額約莫4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且本院已於111年4月13日函請兩造就主文所示分割暨找補方案於2週內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若無不同意見,本院將採本方案為判決。就此,到庭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同意找補金額(見本院卷第191頁),相關資料寄送馬千惠即郭鴻猷之破產監查人後,其亦陳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準此,本院認以系爭報告書中「每平方公尺之找補金額31,080元」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尚屬妥適、公平,是兩造以上開金額為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除被告陳仙團以外,其餘被告皆未能取得土地,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系爭103地號系爭104地號系爭105地號系爭108地號合計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1被告陳仙團660分之461.38㎡660分之4611.35㎡660分之460.33㎡660分之462.18㎡15.24㎡2被告方邱麗珠30分之10.66㎡30分之15.43㎡30分之10.16㎡30分之11.04㎡7.29㎡3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6600分之320.1㎡0.1㎡4原告王崇倫825分之73617.72㎡825分之736145.32㎡825分之7364.22㎡825分之73627.88㎡195.14㎡5被告王烏秋6600分之190.47㎡6600分之190.01㎡6600分之190.09㎡0.57㎡6被告陳方允6600分之130.32㎡6600分之130.01㎡6600分之130.06㎡0.39㎡合計19.86㎡162.89㎡4.73㎡31.25㎡218.73㎡
附表二:應給付人原告王崇倫受補償人被告方邱麗珠226,573元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4,000元被告王烏秋17,716元被告陳方允12,121元合計260,410元
附表三: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被告陳仙團10000分之69715.24㎡÷218.73㎡2被告方邱麗珠10000分之3337.29㎡÷218.73㎡3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10000分之40.1㎡÷218.73㎡4原告王崇倫10000分之8922195.14㎡÷218.73㎡5被告王烏秋10000分之260.57㎡÷218.73㎡6被告陳方允10000分之180.39㎡÷21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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