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仲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嗣經 王文濱 、 李錦信 、 林其鴻 3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通知許仲亨接受詢問,許仲亨於其所犯110年12月15日竊盜未遂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卷附前科表),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且為被告當庭所供承,應堪採認。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舉具體事由,且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對被告所負罪責予以評價,並無再重複依累犯評價加重之必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被告於警方循線於111年1月22日通知其接受詢問,其於所犯110年12月15日竊盜未遂之行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622卷第6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且侵入住宅或逾越窗戶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保險箱1個(起訴書敘明內有不詳之現金、黃金,因無法證明數量,故本院不予認定其內容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持鐵絲,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告許仲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仲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以鐵絲伸入王文濱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車庫小門之門鎖鎖孔並開啟該門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中,徒手竊取王文濱所有而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及重量不詳之黃金),得手後旋即將該保險箱搬離現場,再以不詳車號之機車載離。㈡許仲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以細小鐵絲伸入李錦信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車庫小門之門鎖鎖孔並開啟該門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中,並攀爬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尋找財物,然見屋內疑似裝有攝影裝置,而恐渠犯行因此曝光,乃循原路逃離上址,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㈢許仲亨為竊取財物,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未經林其鴻同意,以細小鐵絲伸入林其鴻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車庫小門之門鎖鎖孔並開啟該門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中,然因該住宅房屋之門窗上鎖無法進入而尚未著手竊盜犯行,許仲亨乃即罷手而離去。嗣經王文濱、李錦信、林其鴻3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濱、林其鴻、李錦信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濱、林其鴻、李錦信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意旨)。經查,被告侵入告訴人林其鴻上址住宅車庫後,因無法順利進入房屋行竊即罷手離去乙節,有該房屋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因尚未進入告訴人林其鴻上址住宅屋內行竊,自難謂渠已有物色或搜尋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侵入住宅罪仍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