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犯罪所得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車罩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國益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4日訊問、9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 王派欽 、 許弘逸 之損失等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國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持用之剪刀1把,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1條;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汽車車罩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電線1條(價值1,500元)雖據被告供稱將之變賣得款12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衡酌被告所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從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