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將苗栗縣後龍溪高灘地之綠美化工
程,以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訂有承攬工程契約(下稱本件工程契約)。原告依約於91年
8月底施工完成,而於同年2、3月間即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並於同年8月6日正式發函通知變更負責人一事,其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始終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竟稱已付工程款予訴外人 胡志欽 ,因胡志欽從未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原告亦未授權胡志欽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故被告將本件工程款給付胡志欽,自不得認係給付原告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000元予原告。
㈡按一般正常之請款程序為承攬人填具請款單及驗收合格單,
加上發票向業主請款,業主審核時間最少也要7個工作日才會通知領款,每期工程款均會扣除10%作為保留款(見本件合約第12條之付款辦法)。然被告支付胡志欽工程款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5月3日,而胡志欽之請款單日期也是同年5月3日,可見渠等間有明顯勾串;而被告認發票僅開立6,889,009元,尚欠2,110,991元,竟將尾款簽發支票付清,實有違請款之正常程序及速度。
㈢本件工程承攬書載明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當時與被告
簽約之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 戴天生 (即簽約時原告公司負責人 戴如海 之子),並由戴天生負責工程施工,及將部分工程下包給其他下游廠商,證人 王震倫 、全虹園藝公司皆為原告所找之下包廠商,僅因原告向胡志欽借款以墊支貨款,才由戴天生帶同或指示下包廠商直接至胡志欽處領款。又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紳公司)負責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將承包之工程以3,300萬元轉包與原告及訴外人 李佐修 ,可知桂紳公司之承作規模、報酬均倍於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並有轉包工程予原告之能力,自無需再借用原告之公司牌照承接工程。故被告以借用公司牌照等理由為抗辯,既未舉證證明,亦不合常理,純為被告推拖付款之詞。至於胡志欽指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戴如海曾將原告之公司印章交付與桂紳公司,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對此亦應舉證證明。
㈣原告在進行植栽工程中,皆由公司經理戴天生和被告公司工
務經理 古豐臺 聯絡相關事宜,古豐臺並擔任植栽工程之監工,古豐臺於91年10月2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之警詢陳述「該工程也是我們交由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戴如海,而我都是與其兒子戴天生連絡事誼的」,有筆錄影本可證,雖其於94年3月17日鈞院訊問時改口是與胡志欽聯繫,應屬推拖卸責不實之詞,證人王震倫與全虹園藝公司負責人 劉烈漢 亦為原告所找之下包廠商,僅因原告請求胡志欽代墊工程款,才會至胡志欽處領工程款,可見胡志欽僅是代墊工程款之人,原告仍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況被告一再稱本件工程是胡志欽所承包,卻又以胡志欽所拿為合於契約相符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才准於付款,豈不自相矛盾?若被告主張本件工程為訴外人胡志欽所承包,則被告只把承攬報酬付給胡志欽即可,何必主張原告外表有授權胡志欽之表現事實?又何必核對實際承作人所拿借牌人頭公司之大、小章以付款?是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根本無其所述之事實。
㈤被告稱本件工程於91年5月即已完工驗收,故付款予胡志欽
。然被告於91年6月17日才發函苗栗縣政府要求驗收部分工程,胡志欽與全虹園藝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日期更是在91年
9月10日,故其所提證物皆有扞格,無法自圓其說。又被告知悉胡志欽與原告無關,卻將工程款支付胡志欽,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況被告核撥工程款與訴外人胡志欽之程序,亦與一般於工程完成後始撥款之常理不符。是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程,自得依本件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原告公司榕後字第910806
1號函影本、榕後字第9108062號函影本、被告公司順字第910814號函影本、順字第9106134號函影本、順字第910625號函影本、原告與全虹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證人古豐臺於91年10月2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之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古豐臺、戴天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工程是訴外人胡志欽與桂紳公司負責人 黃桂珍 拿原告之
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自稱渠等是向原告借用公司牌照而向被告承包工程,故雙方於90年5月簽立本件契約書時,被告為求工程施工無瑕疪,乃要求 胡某 、桂紳公司須負擔保證人責任。雖原告否認出借牌照予胡志欽或桂紳公司,然簽約時是胡志欽、黃桂珍與被告所簽立,不論是原告公司負債人戴如海,或戴如海所稱授權其子之戴天生都不在現場;又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攬「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總工程款約3,300萬元,胡志欽除向原告借牌承包本件工程外,並以「永松電機行」、「登星燈飾有限公司」、「桂紳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承包水電、照明設備、土木等工程,故原告稱未借牌予胡志欽,與事實不符。
㈡訴外人胡志欽與桂紳公司向其他廠商借牌承包被告承攬之「
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於90年5月30日將本件工程轉包與原告,此為原告94年5月12日之準備理由狀所自承,因原告無力施作,訴外人胡志欽與桂紳公司擔心工程違約,才又將工程重新取回自行施作,證人劉烈漢(即全國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震倫均已證實本件工程是由胡志欽完成,本件工程契約既由胡志欽與被告簽定,亦由其完成,則被告付款予胡志欽即無不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由伊完成,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由其完工,故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件工程在被告監工下,由訴外人胡志欽與桂紳公司完成,
亦是渠二人辦理驗收,故當渠等表示欠缺資金、材料貨款,希望被告配合付款,以便順利完成工程之驗收時,被告因擔心無法如期完工而延滯工程,即 於渠 等提出原告所開發票後,支付工程款;且因渠二人於切結領款時所提出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與發票專用章,與簽立本件工程契約時所用者完全一樣,使被告不疑有他而付款;又因尚欠200餘萬元之發票,被告於91年9月5日發函催告原告。雖原告稱伊之公司負責人於91年1月變更為甲○○,然被告至同年8月間始收到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之事。退步言,不論胡志欽、桂紳公司所稱是向原告借牌一事是否真實,本件工程契約既是胡志欽等二人以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與發票專用章於90年5月與被告簽訂,此足以讓被告相信胡志欽等二人已有原告之授權,且本件工程是由渠等完成,91年5月3日請領工程款時,渠等又持用與簽約時相同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公司680餘萬元之發票,均不會讓被告產生懷疑而如數付款,故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原告與胡志欽等間有何紛爭,自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付款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發票影本、被告公司順字第910905號函影本、原告公司榕後字第9108061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江勳貴 、胡志欽、黃桂珍、 洪鳴遠 、王震倫、劉烈漢、 陳光進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間將苗栗縣「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工程日期自90年5月17日至91年5月17日,工程款為9,000,000元,原告於91年8月間完工,詎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等情;被告雖自承確有本件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外,惟否認本件工程契約是與原告簽訂,並稱工程款已付與實際簽約及施工之胡志欽等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工程之契約承攬人為何人?被告支付工程款與胡志欽有無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合約書係由原告之經理戴天生與被告簽訂,有本件工程契約書可參,惟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㈠依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工程契約書所示,契約書第一頁
載明本件工程名稱為「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第二頁所載之立契約人,分別為業主:「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商:「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手寫字體),契約書末頁蓋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而胡志欽則於保證人欄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本件工程契約書之形式上所表現之文義以觀,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則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甚明。況被告曾於91年6月13日發函給原告,通知本件工程應於同年6月21日前完工,並辦理驗收,有被告公司91年6月13日順字第000000-0號之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其後復再函催原告限於同年6月26日前全部完工,有被告公司同年6月25日之順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之後更因須補發票事宜,於91年9月5日再發函原告要求儘速補開工程款2,110,991元之發票,亦有被告公司所發之順字第910905號函可查,倘原告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又何需通知原告依限完成本件工程等相關事宜。況依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王震倫證稱:「我有施作系爭工程,是施作草皮部分,我是向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款約600多萬元,工程款均有拿到,但是是胡志欽給我的,我有拿到原告公司所給的支票(面額30萬元),但是沒有兌現。後來戴天生告訴我直接向胡志欽拿工程款。」(見本院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戴天生亦到庭陳稱:「原告公司沒有交付公司大、小章或同意書給胡志欽。施工中我都是與被告公司之古豐臺聯絡。91年2、3月間有告知古豐臺原告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在施工期間我曾請胡志欽代墊工程款。本件工程是由我施作的,但有部分發包給小包,是給全虹公司幫我育苗,有35,000棵約17萬元。我曾帶全虹公司去找胡志欽請他開票代墊工程款。……本件承攬契約是我本人與古豐臺所簽的,承包商「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是我寫的。在91年7月間已完成約97%或98%左右。」(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由契約及上述證人之證述,均足證原告確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至明。
㈡被告雖稱本件工程是由胡志欽與桂紳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名義
,以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向被告承攬工程,故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胡志欽、桂紳公司云云。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胡志欽到庭雖稱:「本件承攬契約係由我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載如海 (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借牌簽約的。公司章是戴如海交給桂紳公司,我再和桂紳公司一起去簽約。下包商都是我自己找的,均有簽約云云」(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此已經原告所否認。按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但因承攬工程標的較大者,往往因施工期間、施工材料、施工法等因素,如未以文字加以規範,極易產生工程糾紛,影響雙方之權益重大,或為避免將來可能訴訟、或因舉證困難,故訂立書面契約以求慎重並利證明雙方權責歸屬,應為常態,故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訂約人,即為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倘如被告所言,本件工程契約係胡志欽向原告借牌承包施作,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工程金額高達9,000,000元,當事人即原告、被告、胡志欽與桂紳公司,就工程之施工利害關係重大,自應另訂書面契約以明責任,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然而,本件除被告與證人胡志欽等人之片面陳述外,均未見被告或胡志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充其實,故其所述是胡志欽借牌承包施作,有違常情。至於胡志欽於工程合約書末頁既載明為「保證人」,依契約文義解釋,自是保證原告履行本件工程之施作,顯不能得出胡志欽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之結論。㈢被告又稱本件工程是由胡志欽及桂紳公司施作完工,原告無
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承攬契約之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當然即對債權人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本件工程契約並未限制承攬人不得將本件工程委由第三人完成,故本件工程由何人完成,在未限制施作人之情形下,由何人完工,均無不可,原告既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則本件工程由何人完成、是否由胡志欽完成施作、原告與胡志欽間是否有次承攬關係、或就本件工程相互間約定如何負擔等情,均不影響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故被告所稱本件工程是由胡志欽、桂紳公司完成等情縱使為真,亦僅能認定胡志欽或桂紳公司有代替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之事,渠等或為原告之使用人、或為契約履行輔助人,惟均不影響原告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地位。是被告稱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胡志欽及桂紳公司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另稱本件工程於91年5月間完成後,胡志欽即持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向伊請領工程款,因有上開印章為據,故伊即支付9,000,000元之工程款與胡志欽代表原告公司收受,是原告既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交予他人,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原告事後才告知其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被告既已付本件工程款,故不須再付款云云。惟:
㈠原告稱本件工程於91年8月間完成,而被告則自承實際完工
日期為91年11月間(見本院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此與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光進到庭所述本件工程於91年底完成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依本件工程契約第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時間為竣工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請領估驗款則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見該付款辦法之約定),可見在工程施工完成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與必要,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定作人在承攬工程驗收之際,已常有藉故刁難不予驗收以拖延付款時間之舉,自無在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之前,即全部付清工程之理。然本件被告竟於91年5月3日、5月30日工程尚在施作之際,且未保留任何可能因工程瑕疵所須修繕之款項,即將工程款全部付與胡志欽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給付工程款予胡志欽收受一事,有違常情。
㈡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一般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的責任,其實是從「權利外觀理論」所推展出來的,需有⑴代理外觀之存在、⑵可歸責於本人、⑶相對人之正當信賴等要件。本件被告認原告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以胡志欽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向伊請款為據;然而,原告就本件工程有關事項,均未曾授權胡志欽代為處理任何情事,就驗收工程、結算工程款等事項,更未授權胡志欽代為處理,而胡志欽亦未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並無使被告有何正當信賴胡志欽為其代理人之情事存在,況依一般有理性之人的判斷,本件工程款高達900萬元,在被告給付過程當中,被告明知胡志欽非原告公司員工,竟從未向原告做任何確認給付工程款的通知,即直接將本件工程款900萬元付與胡志欽,以現在通訊之發達程度,被告既能發函給原告通知應注意施工日期、補提發票等等,卻未以電話、傳真、甚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確認支付本件工程款之重要事宜,是被告稱其已付款與胡志欽,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之本件工程已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9,000,000元,亦為契約所明定,因被告給付訴外人胡志欽9,000,000元,對本件工程契約承攬人之原告不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故原告於工程完成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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