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託運音響二組,惟被告竟遺失AELITE3之喇叭二支,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被告應全額賠償。並提出託運單一件、簽收單一件、喇叭發票一件、喇叭圖片一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託運貴重物品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不負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運送物實際上即為原告主張之物。
三、判決理由:
(一)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另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九條訂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遺失原告所託運之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託運單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所託運之物品確係原告主張之喇叭云云,惟本件託運之物品為二組音響(共七件)等情,亦經兩造於託運單上載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無足採。
(三)本件遺失之喇叭二支價值為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有發票在卷可證,關於託運物品之內容,業經原告於託運時報明,核其價值應僅屬一般價值之喇叭,尚非屬價值昂貴之貴重物品,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況被告遺失託運人之物品應有重大過失。而被告之託運單上雖載明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十倍賠償等內容,但被告未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證明此賠償條款確獲原告之明示同意,則該責任限制條款,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為未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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