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丁 )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及因販賣運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
二、緣 陳俊源 (業經判刑確定)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桃竹苗分類廣告版上見「 陳茂林 」(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綽號「 阿林 」或「 小林 」)所刊登之「信用卡任你刷」廣告後,依該廣告電話號碼與綽號「小林」之男子聯絡,得知該綽號「小林」者係在販售偽鈔,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陳俊源透過綽號「 小琳 」之女子之介紹,與有意收集偽鈔之乙○在高雄市某處見面,確認乙○有意購買偽鈔後,即打電話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林」者購買面額共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陳俊源將四萬元匯至「陳茂林」之帳戶後,該綽號「小林」者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許,打電話告知陳俊源,謂其購買之偽鈔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縣立游泳池前停車場之廢棄輪胎內。陳俊源先至該處確認無誤後,即通知乙○可至該處看貨,並約定以六萬元之價格成交。乙○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同(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不知情之 李文健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自臺南北上至桃園。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到達桃園縣立游泳池前之便利商店後,乙○與丙○○二人下車與陳俊源見面。乙○向陳俊源表示丙○○係金主,必須先看該偽鈔再付款,陳俊源乃告以偽鈔放在旁邊之廢棄輪胎內。惟丙○○至該廢棄輪胎內取得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好之偽鈔一疊後,即被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俊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丙○○亦不諱言三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等情,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三人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詹文偉 於原審證稱:「‧‧‧當時就看到丙○○手上有拿一包白色東西,等我們要盤查時,陳俊源就跑掉,乙○和丙○○沒有跑,現場是另外二位警員看信封袋,當場查看就是偽鈔。當時另外一位員警 楊世雍 有親眼看到被告丙○○把白色信封袋丟到草堆裡面」等語證述綦詳。(見原審一卷第四七頁)
(二)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經原審函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新版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壹仟元偽鈔之水印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方式(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伍佰元偽鈔之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仿造,另以黏貼箔膜方式(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該批舊版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無水印」,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六九八七號函(見原審二卷第五九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偽鈔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足見扣案之通用紙幣確均屬偽造無訛。
(三)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偽鈔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陳俊源,當天是被告丙○○要到桃園找朋友,伊剛好也要到桃園找伊弟弟 劉和 ,所以就一起坐車到桃園,因為天還沒有亮,所以就先一起坐計程車去找丙○○他朋友,到桃園縣立游泳池前下車後,伊在旁邊小便,沒想到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伊原本預計在九十年九月一日要出國到大陸,伊在臺北的朋友要請伊喝酒,而鄰居李文健、 郭冠德 二人也要一起去,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就一起坐李文健的車準備到臺北去一起喝酒,被告乙○在當晚約
七、八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要到桃園去找朋友,所以四人才從臺南一起坐車到桃園,到桃園時被告乙○就一直打電話,由對方指示車子要怎麼開,結果到縣立游泳池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停車後,被告乙○就叫伊一起下車走到游泳池前面和陳俊源說話,後來被告乙○就叫伊去旁邊的廢棄輪胎內拿一包東西,伊才伸手去拿,警察就來了,伊就把手上那包東西丟到草叢裡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丙○○對於本案購買偽鈔是否知情乙節,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當天係前往拿取偽鈔不諱(見上訴卷第一三八頁),同案被告陳俊源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乙○就是綽號叫阿丁的人,是乙○說要買偽鈔,到現場時,乙○並且說丙○○是金主」、「在現場乙○說丙○○是金主,丙○○就點個頭」等語(分別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六、一六四頁),足見被告丙○○於事前對於購買偽鈔,確已知悉。又扣案千元券、五百元券均係通用之紙幣,被告主觀上明知偽鈔而收集如扣案附表一之紙幣,金額達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多,被告丙○○並供承是伊朋友要偽鈔,伊上桃園找陳俊源拿等語,足見被告應係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不法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乙○辯稱:伊到桃園縣立游泳池前下車後,伊在旁邊小便,並沒有看到被告陳俊源,沒想到警察就來了云云;惟被告乙○下車後見到同案被告陳俊源,就和陳俊源打招呼並交談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和乙○下車後,乙○便上前和陳俊源打招呼,接著二人便叫伊到旁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及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們走到游泳池前面,乙○就跟陳俊源說話,叫我到旁邊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六一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源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看到他們停車在對面的7—11那邊,在電話中他們有說路不熟,叫我報路,他們下車之後就走到游泳池門口,我就自我介紹說我是 阿源 ,乙○就說我是阿丁等語相符(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四頁),是被告乙○辯稱未見到被告陳俊源、未與被告陳俊源交談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且本件係被告丙○○要購買偽鈔,被告乙○乃積極與陳俊源聯絡,並約定上開交貨地點,則被告乙○與丙○○二人就上開收集偽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嗣辯稱伊應係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丙○○當時已將偽鈔拿在手上,見警察盤查始將偽鈔丟在旁邊之草叢裡,其收受偽鈔之行為已經完成,自難以其事後將偽鈔丟棄地上,而認其收受偽鈔之行為尚未完成,是被告乙○、丙○○均辯稱收受之行為尚未完成,應成立未遂犯云云,亦無可取。
(六)又被告丙○○辯稱:當天是要到臺北找朋友喝酒,因為伊預計九十年九月一日早上要出國到中國大陸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要到桃園找弟弟劉和,因為伊隔天不用上班云云,並分別以證人李文健、郭冠德、劉和之證詞為據,被告丙○○並提出大景旅行社收據明細表為證。惟證人劉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三十日這兩天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桃園,這中間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八月二十九日當天乙○是打家裡的電話(000000000)給我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然據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並無與證人劉和所有之上開電話通聯之記錄,只有在同年月三十日六時五十八分四十九秒,被告乙○在警局時,曾打證人劉和家裡000000000的電話,足見證人 劉和證 稱: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曾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文健、郭冠德雖均證稱當天是要到臺北找朋友喝酒等語,惟眾人是否相約至台北及被告乙○有無到桃園找其弟劉和等情,與本案尚無重要關連性,更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均不足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
(七)另被告丙○○又於本院供稱:是伊朋友要偽鈔,伊向甲○○拿,他說沒那麼多,叫伊去桃園找陳俊源拿,甲○○沒有出錢,因為伊不認識陳俊源,所以甲○○託乙○跟伊一起到桃園,是乙○叫伊去廢輪胎處拿偽鈔云云,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甲○○,甲○○堅決否認曾在九十年八月叫丙○○去找陳俊源買偽鈔,且稱其與丙○○熟與乙○不熟等語,則被告丙○○此部分供詞,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又丙○○與甲○○雖曾因共同偽造幣券而被法院判刑確定,惟此項前科記錄與本案之犯罪行為間,並無必然關連性,尚乏證據足資認定甲○○為本案共犯,併此敘明。
(八)又同案被告陳俊源就匯款事項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究何者之陳述為真,即非無疑,而原審雖向桃園市中路郵局調閱上開匯款單,亦因已歸檔無法調閱,此有該郵局函覆之文件在卷可證,致無從確認被告在中路郵局匯款,且原審曾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詢「陳茂林」在郵局帳戶之匯款資料,因無「陳茂林」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同名同姓者有一0九人,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一0五四七號函在卷可佐,致無法確認何者為其所匯款之人,是應以同案被告陳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是匯款四萬元給「阿林」,「阿林」即是「陳茂林」‧‧‧打算以六萬元將該偽鈔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較為可採。至被告乙○、丙○○身上雖未扣得購買偽鈔之款項,然其原因多有,且被告等基於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時,其犯罪行為業已成立,尚難僅以未當場查扣購買偽鈔之款項,即為被告乙○、丙○○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當;(二)再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鈔三百八十張,作為論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並於
主文內將該等偽鈔宣告沒收。然於扣案偽鈔鑑定後送回贓(證)物庫後(原審二卷第五十九頁),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期日間,並無再向贓(證)物庫調取扣案之上述偽鈔之資料,審判期日自無從將上述偽鈔提示予上訴人等,令其辨認,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亦屬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與沒收: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努力工作,竟以此方式牟利,所收集偽造千元及五百元鈔幣合計多達三百八十張,面額達二十七萬五千元,如將之使用流通於市面,將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可謂輕,又被告乙○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慎行處世,被告丙○○之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期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並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與前案不成立連續犯之說明:至被告丙○○主張本案與其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偽造貨幣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犯罪時間僅隔一個半月,應構成連續犯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被告丙○○偽造通用紙幣,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為偽造;本案則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為收集,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均不同,自無從成立連續犯,亦非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認係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鈔號碼│面額│張數│備註││││(新臺幣)│││├───┼──────────┼──────┼────┼────────┤│一│FN362723XG│壹仟元│拾伍張│新版新臺幣│││││││├───┼──────────┼──────┼────┤││二│JK880122UA│同右│貳拾肆張││├───┼──────────┼──────┼────┤││三│JM884274VA│同右│拾壹張││││││││├───┼──────────┼──────┼────┤││四│EK654302WF│伍佰元│參拾壹張││├───┼──────────┼──────┼────┤││五│EK654303WF│同右│參拾貳張││├───┼──────────┼──────┼────┤││六│EK654304WF│同右│參拾肆張││├───┼──────────┼──────┼────┤││七│EK654305WF│同右│參拾壹張││├───┼──────────┼──────┼────┤││八│EK654306WF│同右│貳拾參張││├───┼──────────┼──────┼────┤││九│EK654307WF│同右│參拾壹張││├───┼──────────┼──────┼────┤││十│EK654310WF│同右│貳拾捌張││├───┼──────────┼──────┼────┼────────┤│十一│CS249319DX│壹仟元│貳拾壹張│舊版新臺幣│├───┼──────────┼──────┼────┤││十二│DL007533BV│同右│貳拾張││├───┼──────────┼──────┼────┤││十三│DT910219BV│同右│拾玖張││├───┼──────────┼──────┼────┤││十四│DK712673CW│同右│拾玖張││├───┼──────────┼──────┼────┤││十五│DS332586JU│同右│拾玖張││├───┼──────────┼──────┼────┤││十六│EK571863GU│同右│貳拾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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