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以下簡稱第一會)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以下簡稱第二會),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會兩組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以填寫會員名稱、金額之標單方式,由甲○○○親自主持開標事宜。詎甲○○○於起會後,因財務狀況發生困窘,為籌措財源,乃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第一、二會之各開標時間,在前開開標處所,未經第一會活會會員「 林招 」、「 王素靜 」、「王培元」、「 尤火明 」、「 林雪玉 」、「 林錦華 」、「 林重光 」、「乙○○」(被冒標兩會),及第二會活會會員「 周文芳 」、「 簡成雄 」、「 廖月子 」、「林錦華」、「 李素玲 」等五人之同意,先後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會次(實際被冒標者之順序則不詳),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填載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甲○○○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形,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甲○○○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郭環花 、林錦華等活會會員前往上址參加第一會投標時,發現參與投標之標單數量與剩餘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察覺有異,經向甲○○○詢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召集如附表一之互助會及冒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活會互助會員名義得標,並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互助會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第一會冒標會員有林招、王素靜、王培元、尤火明、林雪玉、林錦華、林重光、乙○○(被冒標兩會),第二會冒標會員有周文芳、簡成雄、廖月子、林錦華、李素玲,但順序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0頁反面),並經原審提示證人林錦華提出之各會次標息明細筆記二份,被告亦具體指出如附表二、三之冒標編號及金額(見原審卷第五0頁),核與證人乙○○、 林嚴愛 (乙○○之配偶)、郭環花、林錦華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O號偵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三四至三六頁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互助會共同決議一紙及證人林錦華所記載之各會次標息明細筆記兩份在卷可稽(見第三三一O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未經上開被冒標者之同意,竟以其等名義冒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甲○○○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另以郭環花名義冒標,惟此部份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期日表示更正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不包括郭環花部分,且查證人郭環花亦於原審證稱:「(問:你如何發現你被冒標?)開標現場有人說我已經得標...我是聽人家說的」、「她冒標的人數應該不只這些,這些是當場我們抓到被告說的,有很多人去被告家裡要債,但我沒有確實的依據」(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一頁),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冒用郭環花名義冒標;又,檢察官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林顏愛、朱炳棟、鄭月娥、 賴鳳嬌 、林雪玉、 王美月 、 賴秋香 、 林陳怯 、 林明蓉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惟本件經調查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人證之必要;另被害人乙○○雖警詢、偵查表示撤回告訴(見第三三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五頁反面),惟本件被告所犯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對於本件訴訟成立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本件被告冒用前揭活會會員林招等人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以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用如附表二、三所示第一、二會冒用乙○○、林錦華以外之被害人等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調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第二會之起訖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有上揭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可憑,原判決附表誤載第二會之起訖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顯有不符;②原判決附表一、二,扣除被告虛列會員人數為計算活會人數之標準,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虛列會員情形,原判決所認即乏依據;③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經被害人乙○○到庭證述:被告每個月陸續還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已經達成和解之情事,逕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徵,然其冒標金額甚鉅(高達一千零六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所偽造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名│會首│互助會起訖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次│金額││││(民國年月日)││(含會首)│(新台幣)│├──┼────┼────────┼─────┼─────┼──────┤│一│甲○○○│⒏⒌-⒒⒌│每月五日,│六十五│三萬元,底標│││││每年三、六││三千元,採內│││││、九、十二││標制│││││月各加標一│││││││次│││├──┼────┼────────┼─────┼─────┼──────┤│二│甲○○○│⒊⒑-⒐│每月十日,│五十五│三萬元,底標│││││每年三、六││三千元,採內│││││、九、十二││標制│││││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附表二┌──┬────┬─────┬────┬────────────────┐│編號│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每會金額×活會人次(須│││(會期)│(新台幣)│會人次│扣除會首、死會人次,再加上本次及││││││前次遭冒標仍為活會之人次)│├──┼────┼─────┼────┼────────────────┤│一│⒒⒌│7800│50│22200×50=0000000│││第十六會││││├──┼────┼─────┼────┼────────────────┤│二│⒋⒌│8000│44│22000×44=968000│││第二三會││││├──┼────┼─────┼────┼────────────────┤│三│⒍⒌│7800│43│22200×43=954600│││第二五會││││├──┼────┼─────┼────┼────────────────┤│四│⒓⒌│9500│36│20500×36=738000│││第三三會││││├──┼────┼─────┼────┼────────────────┤│五│⒈⒌│8600│35│21400×35=749000│││第三五會││││├──┼────┼─────┼────┼────────────────┤│六│⒉⒌│8800│35│21200×35=742000│││第三六會││││├──┼────┼─────┼────┼────────────────┤│七│⒍⒌│11000│31│19000×31=589000│││第四一會││││├──┼────┼─────┼────┼────────────────┤│八│⒏⒌│12000│29│18000×29=522000│││第四四會││││├──┼────┼─────┼────┼────────────────┤│九│⒐⒌│13000│28│17000×28=476000│││第四六會││││├──┴────┴─────┴────┴────────────────┤│合計詐欺金額共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元│└───────────────────────────────────┘附件三┌──┬────┬─────┬────┬────────────────┐│編號│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每會金額×活會人次(須│││(會期)│(新台幣)│會人次│扣除會首、死會人次,再加上本次及││││││前次遭冒標仍為活會之人次)│├──┼────┼─────┼────┼────────────────┤│一│⒓⒑│9100│46│20900×46=961400││││第十會││││├──┼────┼─────┼────┼────────────────┤│二│⒌⒑│9500│41│20500×41=840500││││第十六會││││├──┼────┼─────┼────┼────────────────┤│三│⒎⒑│11000│39│19000×39=741000││││第十九會││││├──┼────┼─────┼────┼────────────────┤│四│⒐⒑│12000│38│18000×38=684000││││第二一會││││├──┼────┼─────┼────┼────────────────┤│五│⒑⒑│13600│37│16400×37=606800││││第二三會││││├──┴────┴─────┴────┴────────────────┤│合計詐欺金額共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