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啟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即傍晚時分,騎乘車號000—八四六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康全 ,沿基隆市○○街○○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一號前時,適有重度肢障之 龔治民 自丙○○左方而右斜向穿越道路至中心線上,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按諸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為 龔浩民 將會止步,乃貿然向前行駛,以至於龔治民亦疏未注意來車而跨越中心線後,丙○○已然煞車不及,其車前側撞及龔治民之右後側,致龔治民倒地,受有多處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導致其左側半癱之難治傷害。丙○○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現處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龔治民之妻丁○訴由基隆市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辦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龔治民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伊對案發時究係如何騎車肇事一節,因車禍發生當時,頭部受到撞擊而有腦震盪反應,肇事經過情形伊已完全不記得,但跟據伊同學劉康全對於當時情況的描述,伊已經盡最大的努力防止車禍發生,伊應該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機車附載乘客劉康全、證人即救護車救護人員 李俊雄 於偵查中均證明屬實(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第四二頁),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安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四之二頁);(二)、稱重傷者,謂下列之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龔治民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後,經醫院診斷其有多處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節肋骨骨折、壓力性潰瘍、肺炎、高血壓、左側半癱、腦膜瘤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院於加護病房中觀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轉入普通病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呼吸衰竭轉加護病房,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止,仍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等情,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被撞後,先在海軍醫院就診一日,後轉長庚醫院住加護病房四十五日,普通病房十一日,再轉榮民醫院治療,目前在高雄阮 綜合醫院 治療中,已成植物人,至今仍躺在醫院,完全無意識,醫生說不會好轉,只是在拖時間而已等情,亦據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 李玉麟 分別陳述甚明(參九十二年基交簡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九頁、原審一卷第十六頁、第二九頁、第五五頁),並有病危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四三頁、第六九頁)。又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左側癱瘓臥床,曾於基隆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被害人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及吸入性肺炎,於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病患至該院住院時,仍呈左側肢體癱瘓狀態;又被害人因腦內出血、左側肢體癱瘓無力、吸入性肺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目前於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仍呈現左側肢體無力之現象,需長期照顧等情,並經阮綜合醫院分別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八四、九二三○八號函文各一紙說明甚詳(參原審一卷第六一頁、第八二頁)。參諸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以醫院函文之內容,被害人多處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二至第六節肋骨骨折等傷害,應屬於本件車禍所直接引發之輕傷害無訛,扣除無法證明直接由本件車禍所引發之壓力性潰瘍、肺炎、高血壓、腦膜瘤等傷害後,被害人仍處於左側偏癱之階段,又因被害人身體狀況不好,復原機會很低,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總企字第○九三○○○二三一七號函在卷可按;(三)、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後,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害人龔治民本來就有重度肢障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一卷第四四頁),其橫越道路之速度必然緩慢,何況證人劉康全供稱當時已經提醒被告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害人龔治民未假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丙○○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八六六號函附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一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佐(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四頁)。至於被害人之癱瘓與車禍之關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雖以北總企字第○九二○○○九一九○號函覆稱:因不清楚被害人車禍前之狀況,無法判斷病患龔治民左側偏癱係腦瘤或腦出血所造成,但左側偏癱與骨折並無關連等語(參原審一卷第五七頁),惟對照觀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七三號函覆稱:病患龔治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車禍送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及鎖骨骨折,當時意識昏迷;其造成目前半癱情況,醫師研判認與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有關等語(參原審一卷第六十頁),堪認被害人之受傷而至左側肢體半癱之狀態,係因車禍造成腦出血所致無疑,其為輕傷而至重傷之加重結果。又依本院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七二九號函雖有:由被害人病史中之腦瘤及中風史,在常人無法造成同樣結果下,無法推定被害人之左側偏癱與車禍有實際之因果關係等語,惟同時亦表示:本案似支持車禍行為左側偏癱之加重病因等語。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有能力步行橫越馬路,而在被撞之後,左側肢體半癱,其左側肢體無力之現象,並需長期照顧,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公函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即行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合併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本件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此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即無從以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為由,解免其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騎車肇事後,即停留於肇事地點,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甲○○二人承認其為駕駛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在詢問被告以前,均尚不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警員乙○○並於現場填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時,確實認被告符合該須知第三項規定「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堪認被告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亦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業經和解之事實,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駕駛時並無過失,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以及其係機械科碩士班學生,平日無不良素行,亦因本件車禍致喪失部分記憶,目前仍在精神科持續複診中,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被告原亦對違規之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考慮被害人傷重難以復原,已於原審撤回其告訴,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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