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祥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中華電信潤泰大樓接管工程,及人員、機具事宜,該項工程結束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並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業處函及材料明細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