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餘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二三‧三mg/dL(即一‧六一mg/L,每公升一‧六一毫克),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0號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年月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沿未繪製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高雄縣○○鄉○○路自西向東方向右側車道行駛至與該路四十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且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以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尚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交岔路口西北側)即貿然左轉駛入本館路由西向東方向左側車道(即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右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自東向西方向右側車道直行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迨乙○○見狀已剎車不及,致於前揭交岔路口西北側處,乙○○騎乘之機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甲○○受撞後人車倒地受傷。嗣後將甲○○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及左上頷骨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雖經治療,但左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無光覺(視力小於零點零壹),已無治癒可能,而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駕駛執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服用酒類,進而從事駕駛行為即達既遂之結果,要非遭查獲時發現始為既遂。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英文簡稱為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當BAC值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駕駛人之能力將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現象,心理行為上亦會出現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依此,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餘許接獲通報本件事故,隨即前往處理,隨即將被告及告訴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救治,被告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施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三二三‧三mg/dL,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份(見警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則為一‧六一mg/L(即每公升一‧六一毫克)。故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一毫克,顯高於0.五五亳克\公升,已達輕度至中度中毒、感覺降低、影響駕駛,顯已造成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之情形,且因此肇生本件事故使人受傷,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升,已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駕車,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在卷,且經被告提出駕駛執照核閱無
誤,有駕駛執照影本及本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時理應孰知且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未見有何妨礙被告注意之狀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⒊本件事故時,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0號機車,沿高雄高雄縣○○鄉
○○路自西向東方向右側車道行駛至與該路四十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而告訴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自東向西方向右側車道直行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沿本館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四十六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告訴人則係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復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見警卷),本館路係未繪製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由該二車停止位置形態、撞擊部位、所留擦地痕及碎片分布情形,顯示該二車撞擊位置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北側處,即本館路東向之左側車道(即本館路西向之右側車道)偏北處。故互核前開被告所供、告訴人所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報告表以觀,被告騎乘機車沿未繪製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本館路東向車道之右側行駛,尚未到達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交岔路口西北側),即已先行左轉彎,車身進入本館路東向車道左側(即本館路西向車道右側);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本館路西向車道右側直行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復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故二車於前揭交岔路口西北側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基此,被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
⒋是以,被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其疏於注意應已明確,洵可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及左上頷骨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雖經治療,但左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無光覺(視力小於零點零壹),已無治癒可能,而毀敗一目之機能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機能重傷害之程度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人重傷害,自應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法遞加重其刑。復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瘖啞人,有高雄縣政府殘障者鑑定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所致傷害嚴重,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致損害未能減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