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聲請上訴狀」壹份、「上訴理由狀」壹份、「答辯狀」貳份(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卷內)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共肆枚(每份各壹枚)、偽造「答辯狀」貳份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每份各壹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因減刑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七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左轉民權西路上臺北橋時,未注意讓沿同市○○○路直行由 李水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四三號機車,因而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及李水木所駕機車左側,致李水木人車倒地,乙○○竟駕車逃逸,經路人報警後將受傷之李水木送醫,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李水木之妻丙○○、李水木之女甲○○二人因人介紹而認識丁○○(丁○○稱丙○○為乾媽),丁○○即向乙○○及丙○○、甲○○佯稱其任職於法務部執行科以取得信任,旋即受丙○○、甲○○之委託,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與乙○○達成民事和解,由乙○○賠償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予李水木家屬,其中六十萬元給付丙○○及李水木之子 李世彬 (均已由丙○○親自收訖)、另二十五萬元(現金十萬元、本票十張,每張面額均一萬五千元,共計十五萬元〈發票人:乙○○、受款人:甲○○、票號六九八五一~六九八六○、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約定給付甲○○,由丁○○代收,並分別簽立和解書各一份(甲○○部分由丁○○代為簽名蓋印),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十萬元及本票十張均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並未轉交甲○○(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嗣乙○○因經濟困難向丁○○表示欲延期清償本票債務,遭丁○○拒絕後,即直接與甲○○聯繫,經甲○○表示未曾收到上述十萬元及十張本票,始發覺上情,並拒絕對丁○○給付本票票款。嗣丁○○始對甲○○稱有代為向乙○○收取本票,但乙○○並未依約兌現,乃徵得甲○○同意向乙○○追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代理甲○○書寫一封信函寄予乙○○,要求給付賠償金十五萬元,乙○○因認為遭丁○○所騙,故置若罔聞,此時因乙○○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五年在案,詎丁○○未經丙○○同意,為迫使乙○○繼續給付本票票款,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 高秉涵 律師冒用「丙○○」之名義撰寫「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且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捺蓋於其上,偽造「丙○○」之印文,而先後分別偽造「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私文書各一份,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乙○○過失致死等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行使之,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呈遞上訴理由狀而行使之;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先後冒用「丙○○」名義親自撰寫「答辯狀」,並捺蓋前述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而偽造「答辯狀」之私文書共二份,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上訴請求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受丙○○、甲○○之委託處理與告訴人乙○○和解事宜,惟矢口否認其有偽造「丙○○」之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已將十萬元及十張本票交予甲○○,惟因告訴人乙○○未按期依約兌現本票金額,甲○○乃將本票交予伊向告訴人求償,後來丙○○得知告訴人未依約給付予甲○○,十分氣憤乃委託伊寫狀紙聲請上訴,並將判決書、印章交付伊,伊始委任高秉涵律師撰寫前揭「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自行書寫「答辯狀」並用印,絕無偽造「丙○○」之印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且丙○○若未將判決書交予伊,伊如何請律師撰寫上訴請求狀 云云 。經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鄭徐○枝、嚴○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O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告訴人 郭永逢 、證人丙○○、甲○○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核與證人丙○○(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甲○○(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九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一份、「答辯狀」二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具答辯狀內係陳稱:「被告的乾媽丙○○於接到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書),得知乙○○未依約按月給付甲○○款,卻仍獲緩刑之宣告,即十分的氣憤不平,即將其判決正本、印章乙枚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再為其委託律師聲請上訴。」(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云云;至案件繫屬於原審,被告因傳拘無著經原審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具陳情書改稱:「係甲○○要求被告代為上訴」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他字第五○號卷第一頁);被告嗣經通緝到案後,又稱:「丙○○從頭到尾都委任我處理,甲○○說每個月一張,但是乙○○都沒有按期給付,是他們叫我寫狀紙告乙○○」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答辯狀稱:「丙○○於接到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書),得知乙○○未依約按月給付甲○○款,卻仍獲緩刑之宣告,即十分氣憤不平,即將其判決書正本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再為其委託律師聲請上訴,丙○○並於接獲臺北高院之傳票通知後,再將傳票交給被告請求被告為其委託律師撰寫上訴理由狀。」、「由於甲○○母女很生氣,拿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找被告看,託被告請律師聲請上訴高院,律師費用都由被告所付。」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嗣經再度通緝到案,又稱:「是甲○○委託我叫律師寫狀紙」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五四頁),迄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後來接到判決書時,甲○○認為乙○○未付本票金額,所以要提起上訴,要我找律師寫上訴狀,‧‧‧上訴狀的印章是甲○○拿來蓋的,‧‧‧判決書是甲○○從丙○○那邊拿給我,叫我上訴,丙○○印章也是甲○○交給我」、「是他媽媽(按指丙○○)將印章拿到檳榔攤給甲○○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九○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二六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輕信。
㈣、證人丙○○、甲○○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雖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告訴人乙○○和解事宜,然絕未要求被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該上訴聲請狀、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內之丙○○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所捺蓋,丙○○只有一顆印章,並無該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且觀諸卷附乙○○與丙○○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送達回證所捺蓋之丙○○印文(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七十頁至第八十頁)及丙○○於原審訊問時所捺蓋印文(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第一四號卷第四十三頁),顯示均為相同之篆體印文,未見有他枚印章之印文,與「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內之丙○○楷體印文絕然不同,足證該枚「丙○○」之楷體印章應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所偽刻無誤。且被告供稱將「聲請上訴狀」持至甲○○檳榔攤處(近丙○○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九頁),已難信為真實,況倘丙○○確有委託被告聲請檢察官上訴,捺用該枚篆體印章足已,何須另刻用印章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錢沒有拿到,我才叫被告幫我上訴。」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二五○頁),惟亦結證稱:並未以其母親丙○○名義聲請上訴(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六○頁)、「(問:你知否上訴時,是以你母親名義上訴?)是用我的名義上訴,因為我母親錢已經拿到了。‧‧‧被告說要幫我討,說乙○○有開本票在他那裡,他沒有說要如何去討錢,‧‧‧因為被告與乙○○有在聯絡,所以我拜託被告去找乙○○要錢‧‧‧我跟法官說我不知道上訴,我只是叫被告處理錢的事情。‧‧‧(問:事後未拿到錢,你跟被告說要告可以再告,你母親知否?)不知道。(問:你有無跟你母親說乙○○沒有給你錢,要他再提起上訴?)沒有。」(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八頁)等語,是證人所稱要求被告幫伊提起上訴等語,意指請被告循法律途徑要求乙○○給付票款,亦無同意被告以其母親丙○○名義上訴。且丙○○既已取得和解金六十萬元,並具狀撤回對乙○○之告訴,衡情應無上訴之必要,被告雖受甲○○委託向乙○○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竟未經丙○○授權,擅自委請律師以丙○○名義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狀、答辯狀等,其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甚明。
㈥、至被告雖辯以丙○○若未將判決書交予伊,伊如何請律師撰寫上訴請求狀乙節,經查證人丙○○證稱:確實有將判決書交給被告,被告要什麼資料都給他,不知乙○○有另外賠償甲○○二十五萬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四十一頁)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丁○○騙我母親說要幫我領保險金,我母親才將判決書等資料交給丁○○」(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等語,足見證人丙○○、甲○○均未否認判決書交給被告乙情,惟係供申領保險金之用,絕非要被告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陳,甲○○雖曾委請被告向乙○○追討票款,並未要求以其母親丙○○名義聲請上訴,丙○○亦無請被告聲請上訴之舉,而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按指乙○○〉有要另外給你二十五萬元?)是丁○○跟被告說的,我都不知,是事後被告說問我有沒拿到十萬,我說沒有,我什麼也不知。(問:你本票有沒拿到?)沒有。」(見該案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我沒告乙○○。」(見該案卷第六十六頁)等語,顯見事後乙○○發覺有異,乃與甲○○取得聯絡,因而得知被告侵吞十萬元現金及本票十張之事實,拒絕再給付票款,被告為逼使乙○○給付,始出此下策,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㈧、被告言詞聲請傳喚證人高秉涵律師以證明甲○○有委託被告之旨(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甲○○或丙○○確實沒有委任被告丁○○寫「聲請上訴狀」等文件,已詳如前述,本院認為本案事實已致明確,並無傳喚高律師必要,併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明知丙○○並無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竟利用不知情之高秉涵律師以「丙○○」名義偽造「聲請上訴狀」一份、「上訴理由狀」一份及親筆書寫偽造「答辯狀」二份等,並捺蓋其利用不知情之某刻章店人員所偽刻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及於答辯狀上偽造「丙○○」署押後,郵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上訴請求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則記載「提出於本署檢察官請求上訴」,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認為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條文,尚有未洽。
㈡、被告丁○○偽造丙○○名義之「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刻「丙○○」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高秉涵律師撰寫「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一份「上訴理由狀」、二份「答辯狀」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㈤、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要旨謂:「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因減刑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三月十六日先後二次犯偽造文書犯行,復於三月二十三日及三十日先後犯偽造文書犯行,該連續行為之終了,已在前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罪證明確,對被告丁○○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或僅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以代替訊問,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O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迨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即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疏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被訴事實詳加訊問,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遽為判決,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O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累犯(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對於如何得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其根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盜匪、詐欺案件假釋期間內,再度涉犯本案,其圖謀侵占乙○○給付甲○○賠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之態度、累犯遞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偽刻「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聲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均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而行使,並已附卷存查,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丙○○」印文共四枚(每份各一枚)及「答辯狀」上偽造之「丙○○」署押共二枚(每份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復佯為告訴人乙○○與甲○○調解,向告訴人偽稱受甲○○之委託,未經甲○○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在和解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偽刻之甲○○印章捺蓋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偽造甲○○名義之信函寄予告訴人,已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挾,恐嚇乙○○給付上開票款,經乙○○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製作內容為虛偽,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委託丁○○幫你跟乙○○協調和解的事宜?)是,我跟我母親委託丁○○。‧‧‧(問:你是否同意丁○○以你的名字及印章簽和解書?)是,‧‧‧」(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問:你是否同意被告代表你向乙○○談二十萬元的事情?)他處理好才跟我說,他跟我說時,我說好,‧‧‧我父親是三月三日出車禍住院,被告就有跟我說要為我處理和解的事。」(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等語,足證甲○○確實有委任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甲○○既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與乙○○和解事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以甲○○名義簽立和解書、蓋用甲○○印章及書立甲○○署押於其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確實有委託被告向乙○○催討票款,已如前述,而甲○○既授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自已取得該本票債權。依卷附該信函內容,係以甲○○為署名寄信人,旨為要求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十五萬元,否則將委託被告代為提起上訴,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土檢綱九十三年他九九一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九一號偵查卷請求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謊稱自己任職法務部,利用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因車禍過失致李水木死亡案件,取得李水木之女甲○○授權,與告訴人乙○○就該車禍進行二方調解並成立後,將乙○○交付予甲○○之和解金十萬元及簽發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張(共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未交付甲○○,認被告丁○○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惟查: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合一審判,自應退回原地檢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