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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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明知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慢車道速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且於行經該路段大智陸橋之際,理當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及此,乃自後追撞 陳林阿招 所騎乘、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腳踏車,陳林阿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心肺衰竭併腦幹失能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96年11月19日2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進經承辦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乃悉全情。案經陳林阿招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乙○○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3.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4.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
6.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受測者為被告)。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且得與徒刑、拘役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從而核被告酒後騎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被告關於騎乘機車過失致人於死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致陳林阿招死亡,顯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有
2加重事由,亦僅加重1次,不生遞予加重之問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由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等件係在事故現場作成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成本件之重大車禍事故;及其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造成陳林阿招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騎車不慎),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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