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鐘婉菁 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第2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34,000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書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結婚30餘年,並育有3子(均已成年),但被告對於
家中事務皆不負責任,家中支出因迫於無奈,皆由被告父親代為履行,其日常家裡勞務則由原告一肩扛起,原告已克盡妻職照顧被告,奉養公婆及養育子嗣。而兩造結婚初期,因當時仍是父權威權的時代,原告於家中毫無身分地位可言,從不敢過問被告在外所為何事,只知料理家務,奉養公婆及養育子嗣,卻被被告當成傭人看待,好像是花錢買來似的,呼來喚去已為常態,若有不順其意,甚有拳打腳踢之家暴現象,雖原告也曾負氣離家,但原告身分證件已遭被告予以扣留,甚至沒有家中鑰匙,在那時封閉的社會,又哪裡有安身之地,況也不捨孩子無人照顧,只能再度委全姑息被告。爾後因孩子漸漸長大就學,有孩子的阻擋,原告壓力減輕,有機會至安親班工作,漸漸重拾穩定生活,但被告肢體暴力是有減少,言語上之精神虐待卻變本加厲,在家中污衊人格在所其次,甚至對原告之親戚、朋友為之,子虛烏有的指控實令人髮指,並常藉故至原告工作地方大呼小叫,伺機擾亂,以致原告憤慨難平,屢屢告誡仍不改善,夫妻情分早已淡薄。
㈡詎被告竟於10餘年前左右自行離家,導致夫妻分居至今,
實屬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常年拒給家庭生活開支,而被告不坦承錯誤,反將離家原因歸責原告,一昧攻訐、指責,殊不知家庭失和全導因於被告之對父母不孝,對兒女不慈,對妻子無愛。近年來甚至指稱原告教唆打人,盜領存款,於被告父親病重時不聞不問等,然以上指摘皆非所實,甚為侮辱。原告原不予理會,但被告卻變本加厲,甚至提起離婚訴訟要求離婚,雖經判決敗訴,但嗣後被告仍不聞不問,夫妻關係卻更趨惡劣,無法理性溝通,夫妻形同陌路,全無改善,加上長年分居,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計算夫妻雙方可得分配之婚後財產,
其中被告之財產: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4分3,按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1,246萬餘元;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0之1號11樓之2之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
66,按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76萬餘元;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按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342萬餘元;④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之不動產,66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7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7,按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10
3萬餘元;總計為17,670,000餘元。另原告之財產部分:①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存款1,100,000元。②股票價值約100,000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公司)。③92年份車號0000000福特六和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100,000元,總計為1,300,000元。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600,000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1,300,000元,差額為16,37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差額之2分之1,即8,185,000元,因訴訟費用甚鉅,本案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萬元。
㈣又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得知,
被告於該年度利息所得光在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高達29萬元,被告之存款本金應超過1,000萬元,而在96年度則突然減少且完全歸於零,被告將其存款處分隱匿,應將上開1,000萬元追加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分配,始為正確。又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
46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係被告之父 王良凱 感於被告長年不顧家計,為日後原告與子女無所依靠,才將建物贈與原告,以求有一安身之處,被告陳稱係其贈與原告,實屬不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應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結婚後我每年給原告200萬元,另外也給原告1棟房子,
從原告利息收入可以看出其存款約有1千萬元。10幾年前,大兒子高中沒考上,送他到紐西蘭讀書,但他不願意要回來,原告脾氣暴躁,打我並將我趕出去,不是我不願意在家裡,我是不得已才到父親頂樓搭小房子居住,我不可能自行離家,原告父親重病住院時,錢都被原告領走,說分配給小孩,我也沒有追究,原告現在卻查封被告財產,被告所有重慶南路房屋所得房租,可交由原告收取,且我有分給每個兒子1棟房子,替他們繳房屋稅。
㈡我的財產都是父母留給我的,房子是父母以我的名義買的
,我十幾年來都沒有在賺錢。房子可以分一半給原告,房租也可以分一半給原告,房子兒子要,我也可以給他,但我不願意離婚,之前我會告離婚,是因為我父親重病在醫院,我叫他們去看我父親,但他們都不願意去醫院探望,反而找人來把我關在屋子裡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至今歷時30餘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夫妻情分淡薄,且已分居長達十餘年,因認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難以繼續維持﹖其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十餘年前自行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至今
,被告卻反將其離家原因歸責原告,訴請法院離婚,幸經法院查明後駁回其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1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已分居多年,及其曾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確定,惟否認係自行離家,並辯稱:係遭原告驅趕離家,不得已才搬至父親頂樓居住。查兩造均不爭執係被告離開共同住居處所,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趕離家中,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係遭被告趕離住處,且被告於先前本院96年度婚字第
127號離婚事件中就兩造分居原因,亦陳明係「因兩造意見不合」、「被告將房門鎖都換掉,所以我無法回家,之後我父親生兩,所以我要回去照顧我父親」(見96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事件第50頁96年6月7日及第57頁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所謂遭原告趕離住處不得已才至其父親住處頂樓居住情事,況被告於96年度婚字第12
7號離婚事件即主張係原告造成兩造分居,惟遭法院認定係「兩造分居約6、7年,初肇始於兩造意見不合與原告自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見該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之2點),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思反省,反而誣指其教唆打人及盜領被
告父親存款,核與被告於96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事件指陳「因兩造意見不合且被告盜領我很多錢,後來我父親生病,所以我就去照顧我父親,因我父親命危,我通知被告帶小孩來看我父親,被告不但不帶小孩來看,並於94年11月10日左右在貴德街36巷3號樓下唆使3人先用繩索將我的頸部勒住拉到二樓,先在客廳將我手反綁,並拖到廁所毆打我」(見該案卷第50頁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指陳遭原告領走其父親款項及找人毆打、將其關在屋子裡(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及98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前案(96年度婚字第127號)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因意見不合,被告自行離開共同住居處所,分
居長達10年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不願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堅持不願離婚,惟其先前在95年12月間即曾訴請離婚,惟因無理由遭判決駁回確定,則其是否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即非無疑,且兩造於分居期間或前案判決駁回後,均未見有何相互溝通、化解歧見以期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作為,於本件審理時亦僅見相互指責,毫無夫妻真正情分可言,可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壞,實難再為共同生活,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剩餘財產之核算時點為何﹖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64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10日向具狀起訴,有卷附兩造歷史戶籍謄本及本院收狀紀錄可憑,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財產價值及範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7年7月10日為據。
㈡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本院命兩造各自陳報所主張對
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及調查方法,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就兩造各自陳報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97年7月10日兩造現存財產為何﹖並對不動產部分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茲就各財產應否列入分配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不動產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經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785,295元。惟原告否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辯稱:該房屋係被告之父王良凱所贈,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提出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確係自被告之父王良凱贈與移轉為原告名下,被告雖主張係其贈與,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前開房屋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②被告不動產部分:坐落台北市○○區市○段3小段143
、144地號土地及其上56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經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7年7月10日時價值為15,607,79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台北市○○區○○段3小段73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70之1號11樓之2房屋,經鑑定總價值為2,823,91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台北市○○區○○段3小段837、838地號土地及其上1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經鑑定總價值為10,174,72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台中縣大里市○○段699、700、70
1地號土地及其上94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房屋,經鑑定價值為1,742,87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合計為30,349,320元。被告雖辯稱:
其名下不動產都是父母以其名義購買或繼承取得,伊並未賺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上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原告名下不動產除台中縣大里市○○段945建號建物係原始起肇取得外,其餘登記原因均係「買賣」,被告雖陳稱不動產係其父、母以其名義購買,在兩造先前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事件案卷已有資料可證,惟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結果,全卷財務資料僅有泛亞銀行王良凱存款到期、逾期轉存清單3紙(見96年度婚字第127號第61頁),未見有被告所陳可供證明其之父母以被告名義購買不動產之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上述不動產登記取得日期分別為民國66、69、71、
72、73及93年不等,均在兩造64年12月16日結婚之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解釋,兩造於74年6月
5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名下不動產列入分配,即無不合。
③原告存款部分:本院依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調取原告於金
融機關存款結果,原告於97年7月10日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有定期存款1,020,000元、活儲存款2,196元、紐幣3.12元(當日匯率為1比22.9808,折算新臺幣為72元,元以下4捨5入);合作金庫延平分行有活儲存款8,007元、定存110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回函可憑,則原告存款為2,130,275元。
④原告股票部分:本院函查原告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7月10日時股票餘額結果,計有官田鋼2,000股(當日收盤價13.2元)、富邦金1,000股(當日收盤價26.5元)、四維航1,000股(當日收盤價57.3元),合計110,200元。
⑤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福特自小客車,依原告所提
行車執照所示,該車係0000年9月出廠1598CC,原告主張市價約10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以10萬元列入分配。
㈢綜上,依上列兩造財產核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總值為
2,340,475元(計算式:2,130,275元+110,200元+100,000元=2,340,475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30,349,320元,兩造亦未主張有何債務需予扣除,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008,845元(計算式:30,349,320元-2,340,475元=28,008,845元),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0萬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為由,自須於准予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否認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核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結果,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原告其他財產即無再予核計或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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