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5年2月止,依年利率2.2%按月固定計付,自95年
2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年利率3.3%按月固定計付,自10
0年2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丙○○之財產以95年度執字第7120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就拍定金額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而乙○○既係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483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負就系爭債務負保證清償責任,亦即在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即被告乙○○得拒絕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如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43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7,634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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