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0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體育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7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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