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57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施用完海洛因後不久,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
是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上開2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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