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各級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大多數未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無視法律存在侵犯人民訴訟權益已經向司法院長檢舉,遞延型商品自救會將彙整所有判決書集體向監察院檢舉;民法第
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供訴外人階梯公司負責人 顏尚武 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述明早已經向上訴人之債權銀行即被上訴人協議承受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曾遞狀申請訴外人階梯公司負責人顏尚武出庭作證,原審未傳訊顏尚武出庭作證逕自判決,上訴人將把原審法官移送監察院彈劾,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上訴人聲明債務已經移轉於第三人階梯公司負責人顏尚武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無效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規定,固準用同法第433之1條之規定,惟按簡易訴訟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是該條應解為訓示規定而非強行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云云,尚有誤解。上訴人另援用於原審已審酌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其所稱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上訴人聲明債務已經移轉於第三人階梯公司負責人顏尚武作為上訴理由,雖於上訴理由中已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然經本院審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認無從僅憑顏尚武於該偵查案件中上開陳述,即認階梯公司已承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為上訴有理由。末查,上訴意旨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無效判決云云,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遍查原審所有卷宗,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受任人業已合法提出委任狀並經原審審判長許可,是亦難認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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