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3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弟,渠等誑稱投資渠等於泰國所開立之建設公司,將有高額獲利之詐術言詞,誘使原告交付款項,並趁機鼓吹原告追加投資,前後詐取原告788萬元之鉅款,茲詳述渠等詐欺事實如次:(一)被告等詐欺原告甲○○之事實:⒈查被告等人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要求合資於上海開設進修學院,被告等向原告謊稱日後原告可坐享高利,並可於該學院擔任要職,原告為渠等言詞所惑,即與被告乙○○簽署所謂之「協議書」,並交付被告等人238萬元。⒉被告等人於取得原告金錢後,為避免原告起疑,即不斷出示所謂「中國高官」與被告等人之合照,更於93年4月邀原告前往上海,更安排原告與不知名之所謂「中國重要人士」用餐,以令原告誤以為被告等人人脈豐厚,而對被告等人深信不疑。⒊查被告於95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於上海開設進修學院計畫有變,先前原告交付被告等人之鉅款,將改用於投資泰國之建設公司,被告等人更向原告謊稱,日後公司1年將可回收1億元,勸說原告追加投入資金,原告即額外將550萬元之金錢交付與被告等人,用以投資所謂「泰國建設公司」,期間被告等人所用手法,與渠等詐欺原告 簡健烽 之言詞如出一轍。準此,原告業已遭被告等人詐欺788萬元之鉅款。⒋查被告等詐得原告金錢後,均開以本票以使原告不致生疑,惟原告到期兌現本票時,竟紛紛跳票,且被告等早已不知所蹤,原告損失慘重,欲哭無淚。被告等人詐欺原告鉅額金錢,自應嚴予重懲,以彰法紀。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以不法詐欺手段,詐騙原告788萬元,顯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96年度易字第3311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