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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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月22日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上午6時3分,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1日上午7時15分,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陽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923號鑑定書
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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