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829號、97度撤緩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銘邦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稅收稽徵之困難及核課稅捐之錯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台幣1萬5千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