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98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准許假執行以為執
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
執字第325號案受理後,以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在鈞院
轄區內,囑託鈞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
助字第133號案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上案判決前經
本件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1號案受理,並於96年3月20日廢棄原判決,自行判決改
命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元及利息
,本件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竟復執上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最高法院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重複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219號案受理,並已開始號
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後案執行程序),原告雖經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受通知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並取得
停止執行之裁定,始得停止本件之執行程序等云,爰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求為判決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案各法院判決、裁定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另經本院調閱上案審判卷及強制執行卷,經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係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案准為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
,再重複以同一法院之上案判決,及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第一次之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屬合法(聲
請執行之債權,執行時是否存在,係另一法律關係),惟其
第二次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已屬就同一名義重複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惟後案之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219號執行案,既經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非經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則無從撤銷已開始之執行程序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核屬形成判決,
而形成判決之性質,係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其判決確定時,即發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其未
確定前,尚未發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聲請
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該部
分原告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未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故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之。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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