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8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蔡慶年,原告聲請由蔡慶年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1、卡號及額度:經原告核定後,係核發予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VISA普通卡1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免收年費。
2、循環信用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
,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日
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
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本案被告於原告之結帳日係
為每月7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21日;另者,被告
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
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
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
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3、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年息19.2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依原告97
年7月15日基準放款利率4.24%+15%=19.24%計算);而被
告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另依其延滯第l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即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
4、期限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若有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本行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
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被告係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
,截至97年11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款為106,342元(含簽
帳消費本金99,650元及利息、違約金6,692元),其後未
再繳納任何款項,是以核按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
告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原告即全部視同到期,除上揭
結算至97年11月7日止之消費款共計106,432元,被告應一
次全部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6,
342元,及其中99,650元部分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連線作業查詢單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342元,及其中
99,650元部分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5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