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
卡,積欠債務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
之信用卡款。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因信用卡合約涉訟
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合約書條款一
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再受讓人
亦受前開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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