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本票暨「999隨
身貸」約定事項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所載。遲延還本
時,依約定事項第6條之約定,本金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前述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
告繳息還本至93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屢
次催討,僅獲償付1,782元,經清償計至93年12月8日之利息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70,701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70,701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暨「999隨身貸」約定事項
、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0,701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1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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