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
月為限。緣被告於95年4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41,057
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1,057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
月為限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其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
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於97年9月5日已向臺灣臺北地
院聲請債務清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等為證,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
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
任,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41,057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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