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敦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8至4樓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
湖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1,5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4月14日、到期日97年4月16日、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至4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
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1,121,500元,迭經催
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
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1,
500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387元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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