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臺灣大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甲○○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7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
度簡字第294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二者接續執行
結果,於95年3月9日入監執行,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乙○○於97年3月中旬,在臺北縣汐止市東湖加油站拾獲甲
○○遺失之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至汐止市某印
章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
,與 林宗賢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謀議以之詐取行動電話晶
片,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0日,推由林宗賢至臺北
縣汐止市○○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汐止市復興店內,偽由林宗賢擔任代理人,冒用甲○
○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中申
請人簽章欄,偽造甲○○之印文共計4枚,並將偽造完成之
申請書併同上開甲○○證件影本交予臺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宗賢係有
權代理之人,而交付林宗賢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
晶片1片,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對於用戶管理之
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
訴綦詳,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與林宗賢就前開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就犯罪行為
為分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89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
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
定,二者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3月9日入監執行,95年8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按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致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辦理,並交付其門
號SIM卡1張予共犯林宗賢,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誤載為
詐欺得利罪,應予更正。再被告未經甲○○同意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工刻印甲○○之印章,係屬偽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誤載為盜刻,亦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竟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造成被害人遭電信公司追索之困擾,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顆,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已滅失,至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因已提出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予以沒收,惟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計
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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