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