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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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二名警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提起傷害及恐嚇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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