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23日上午5時45分許,與友人「 張志維 」(真實年籍不詳)至台北市○○區○○街○○巷○○弄附近,明知EGJ795號機車( 王超宏 所有,於93年3月21日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係「張志維」竊得之贓車,竟受其請託,為之搬運該贓車欲前往台北縣蘆洲拆卸零件。然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口,即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9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偵查卷第16、35頁)及本院所為之自白、⑵被害人王超宏之指述、⑶王超宏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機車相片。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至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志維」行竊後之搬運贓物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故無從與被告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爰審酌受人請託即為之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然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