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實體理由欄二之㈠之⒈之「95年5月11日」,均應更正為「96年5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實體理由欄二之㈠之⒈之「95年5月11日」,均係「96年5月11日」之誤植,且此顯然之誤植並未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認定,爰依據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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