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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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茲以聲請人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所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云云,應非事實。嗣因聲請人逃避執行,經台中地檢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緝獲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聲請人既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