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與丙○○間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依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本件上訴人既居大陸,其提出之委任狀尚需經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以甲○○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既未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且甲○○不具有律師資格,爰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前述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