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聲字第296號停止執行及95年度聲字第2115號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提供新竹國際商業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存單號碼13469號)1張、面額1百萬元(存單號碼11603號)1張、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4712號)1張,合計1,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7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台中地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是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始行使權利,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蓋以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時,既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自不能因受擔保利益人嗣後行使權利而影響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之利益。
三、查相對人於對抗告人所提起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已於95年7月24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8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撤回起訴,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台中地院民事庭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自可認相對人於96年9月1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抗告人未於相對人所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另抗告人於97年1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台中地院於97年1月9日裁准之後,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抗告人有於相對人所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本件台中地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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