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12號
原 告 吳光昊
被 告 唐輝霖 即 合平 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駿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輛及車牌
。嗣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0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以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
車(2012年11月出廠,國瑞廠牌,型式AVV50L-JEXGBR,燃
料種類為汽油/電,引擎號碼2ARH152275,車身號碼AVV50~
0000000,價值約403,380元,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合平
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遲繳遭被告扣車,伊以
最快速度歸還5萬元,被告卻要求付停車費,不付則車輛流
當處理,本案調解時被告已歸還車牌,又被告表明車輛已讓
與他人,本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改為請
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車輛價值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3,38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依流當車處理,被告並非現實占有人
,原告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返還;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3萬元,又於106年8月
3日、106年9月9日加當2萬元、1萬元,合計質當6萬
元,原告積欠本息未繳,迭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迨至10
7年3月26日始償還5萬元,尚有本息16,150元未清償,系
爭車輛無法贖回,因收當汽車早已滿當,原告未於滿當到期
5日內辦理延當,亦未繳清本息,被告不得已遂於107年10
月16日請求當舖公會核發流當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
依法流當系爭車輛,讓車輛讓渡他人,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
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當舖業之滿
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
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民法第899條
之2第1項、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89
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
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
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
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
,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
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
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
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
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
第1項」;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
權,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質物價值超
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
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
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
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持系爭車輛向被告質當借款,嗣曾清償5萬元一
情,業據原告行車執照、繳款卡2張、收據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被告抗
辯原告以系爭車輛質當借款金額共計6萬元,最初於105年
11月14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質當借款3萬元,滿當期日為10
7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原告分別於10
6年8月3日、106年9月9日各加當1萬元、2萬元,共
計金額為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收當物品登記簿、發票
人為原告、 呂文益 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萬元)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曾向被告加當1萬
元、2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主張原告質當借
款金額共6萬元,應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滿當期日屆期未取贖,被告依當鋪業法規定
辦理流當,另於107年10月1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訴外
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
車流當證明、汽車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年3月26日給付5萬元後,被
告有開立收據,但沒有返還系爭車輛,因為被告表示還有款
項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與原告提出之2張繳款卡(見本
院卷第11、127頁),就編號A3(延當3萬元)、編號B2(
加當2萬元),就原告已繳金額相合一致。原告雖於107年
3月26日給付被告5萬元,然就該筆金額折抵編號A3未繳利
息12,000元、未繳本金30,000元、再折抵編號B2本金14,000
元、編號B1本金7,000元顯有不足(計算式:50,000元-12
,000元-30,000元-14,000元-7,000元=-13,000元),
更遑論另有倉棧費用未付,則原告主張其繳付50,000元已足
取贖云云,並非有據。原告既未於滿當期日即107年3月26
日期滿後5日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依民法第899條
之2第1項、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質權人即被告取得質物
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被告亦
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本件被告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並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流當,將系爭車輛讓與第三人,
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車輛價值之403,380元
,難謂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已完全清償債務並
取贖,被告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3,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