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861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民營公車,經新北市○○區○○路
與中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7,392元,②修車5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430元,總計
24,822元。另因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間曾經過修繕,本件
修車費用不應予以折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
8182號函附交道事故案卷佐稽,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39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
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於107年12月曾經修車,無須折舊云云,惟並未提出
先前之修車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392元,其中
零件8,700元,工資8,692元,有匯豐汽車匯豐板橋廠鈑
噴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6月13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
8,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0元。此外
,原告另支付之修理工資共計8,692元,則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562元(計算式:
870元+8,692元=9,562元)。
(二)工作損失7,4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自營計程車,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車期間共計5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
計算,受有共計7,430元(計算式:1,486元×5日=7,
43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捐稽徵處函
文影本為證,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有以鉛筆自
行記載之「預估施工期5天」字樣,自難憑此即認系爭車
輛確有修車5日之事實,然系爭車輛既有受損而有修復必
要,並參以其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應認其修復日數至少一
日,是原告請求一日工資1,486元計算之工作損失,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48元(即9,562
元+1,486元=11,0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4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