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韓奇峰
被   告  陳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7時34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鄉○○村○○○道5.4公里處時,
因未靠右行駛,致逆向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瑞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5,
895元(工資24,192元、烤漆44,503元、零件47,200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彭瑞辰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由於現場是斷崖,所以
被告騎的比較中間。被告有受傷,並不是全部都是被告的過
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因未靠右行駛,
致逆向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本件道路交通車禍事故卷宗
可佐,被告固不爭執其未有靠右行駛之過失,惟以前詞置
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為一彎
道且未劃有分向標線,雖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且
疏未注意彎道前方是否有對向車輛前來,應有過失,然彭
瑞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彎道時,疏未注意前方是否有轉
彎前來之對向車輛,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彭瑞辰之過失
程度為五分之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15,895
元(工資24,192元、烤漆44,503元、零件47,200元),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5年4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6年11月26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7月又12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
數應以1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中零件費用47,2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2,4
5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2,456元,及
無須折舊之工資24,192元、烤漆44,503元,共計91,151元
(計算式:22,456+24,192+44,503=91,15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彭瑞辰負擔五分之二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並由原告承擔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二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4,691元(計算式:91,151元×
3/5=54,6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200×0.369=17,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200-17,417=29,783
第2年折舊值29,783×0.369×(8/12)=7,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783-7,327=22,45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