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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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詹秋儀
詹恩 和
詹恩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美
原 告 詹塗彩霞
被 告 曾德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詹塗彩霞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5樓之鄰居,原告郭淑美為原告
詹塗彩霞之前媳婦;原告詹秋儀、詹恩輝、 詹恩和 則為原告
詹塗彩霞之孫。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曾鵬鏗 佔用上址頂樓平
台,經原告詹塗彩霞另案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876號
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承審法官乃於民國107年2月1日15時
許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址頂樓進行測量。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告詹塗彩霞、郭淑美、
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及原告詹塗彩霞委任律師事務所職
員 高聖婷 、承審法官、施欣妤律師、曾鵬鏗、被告母親其他
親友等特定多數人欲進入頂樓建築之際,在上開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自
得向被告求償精神撫慰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等5人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沒有真的罵他們,臺灣高等法院的刑事
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且經過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但不
能都照著錄影就說被告有罵他們,錄影被告並沒有說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亦有該院108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佐參,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因不滿原告詹塗彩霞訴請拆除其父親所佔用頂樓平台,即於
承審法官前往測量時,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在場之原告,足
以眨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參以原告詹塗彩霞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
名下有房地,原告郭淑美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原告詹秋儀為大學畢業,現任行政人員,月收
入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間,名下無財產,原告詹恩輝目
前就讀大學,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詹恩和為高
職畢業,現於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107年所得為35,681
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身心受創
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