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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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詹秋儀
       詹恩
       詹恩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美
原   告  詹塗彩霞
被   告  曾德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詹塗彩霞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5樓之鄰居,原告郭淑美為原告
詹塗彩霞之前媳婦;原告詹秋儀、詹恩輝、 詹恩和 則為原告
詹塗彩霞之孫。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曾鵬鏗 佔用上址頂樓平
台,經原告詹塗彩霞另案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876號
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承審法官乃於民國107年2月1日15時
許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址頂樓進行測量。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告詹塗彩霞、郭淑美、
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及原告詹塗彩霞委任律師事務所職
高聖婷 、承審法官、施欣妤律師、曾鵬鏗、被告母親其他
親友等特定多數人欲進入頂樓建築之際,在上開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自
得向被告求償精神撫慰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等5人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沒有真的罵他們,臺灣高等法院的刑事
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且經過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但不
能都照著錄影就說被告有罵他們,錄影被告並沒有說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亦有該院108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佐參,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因不滿原告詹塗彩霞訴請拆除其父親所佔用頂樓平台,即於
承審法官前往測量時,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在場之原告,足
以眨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參以原告詹塗彩霞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
名下有房地,原告郭淑美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原告詹秋儀為大學畢業,現任行政人員,月收
入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間,名下無財產,原告詹恩輝目
前就讀大學,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詹恩和為高
職畢業,現於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107年所得為35,681
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身心受創
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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