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白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餘新
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東和 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6時20分
許駕駛由原告 承保 、訴外人 李宜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1,547元(包含工資2萬3,310元、
烤漆1萬1,336元、零件6,9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萬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A車行駛於右轉車道,因其急於
直行逕向左切換至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致其左後車輪撞擊
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被告並未變換車道,故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則辯稱無過失云云。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下
稱系爭B車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檔名:MOVI3127)勘
驗結果:0:01,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基隆路由南向北沿基隆
路2段中間車道行駛接近信義路口,前方有訴外車輛740-FW
大客車停等紅燈,系爭B車開始移動。0:02,系爭B車向右
前方偏移準備切入右方車道,移動中右前方出現原告承保之
系爭A車快速向左切入系爭B車前方。0:03,系爭A車持續向
中間車道切入,左轉方向燈未啟動。0:04,畫面發生震動
,系爭A車回正。0:06,系爭B車停止,系爭A車向右前方切
回右邊車道。0:09,系爭A車切回右邊車道後緩慢向前行駛
。0:17,系爭B車開始向右切入右邊車道。」;復勘驗系爭
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下稱系爭A車光碟畫面)結果
顯示:「(檔名:00000000)勘驗結果:1:56,系爭A車沿
基隆路由南向北沿基隆路2段右邊車道行駛接近信義路口,
車道上為左轉箭頭,左前方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中間車道
停等,右側車輪跨越白線。1:58,系爭A車超越系爭B車後
向左偏移切入中間車道。1:59,系爭A車持續向中間車道切
入,畫面略微震動。2:01,系爭A車車身立刻回正。2:05
,系爭A車緩慢向右前方切回右邊車道。2:08,系爭A車繼
續緩慢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8頁),由系爭A車光碟畫面1:56處可見被告駕駛系爭
B車於基隆路中間車道停等時,其右側車輪跨越白線,並未
啟動右轉方向燈,1:58處系爭A車超越系爭B車後隨即向左
切入中間車道;另由系爭B車光碟畫面0:02處可見系爭B車
開始向右前方偏移準備切入右方車道,移動中系爭A車快速
向左切入系爭B車前方,左轉方向燈亦未啟動等情,堪認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已跨越車道線(跨越車道),且
未啟動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惟未注意右後方之系爭A車
已行駛而至,系爭A車駕駛亦未注意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間距
,且未啟動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向左切入被告前方,因而
發生擦撞,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惟被告仍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2萬3,310元、烤漆計1萬1,336元、零
件計6,90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頁),則至108年2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1,81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
3萬6,464元(計算式:工資2萬3,310元+烤漆1萬1,336元
+零件1,818=3萬6,46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萬6,464元。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惟系爭A車駕駛未注意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間距
且未啟動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
素之一均如上述,故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
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
須賠償50%,計1萬8,232元(計算式:3萬6,464元50%=
1萬8,232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8,23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
月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232元,
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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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01×0.369=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1-2,546=4,355
第2年折舊值4,355×0.369=1,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55-1,607=2,748
第3年折舊值2,748×0.369×(11/12)=9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48-930=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