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蔡基財
被   告  林怡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3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原告遂於100年9月15日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入20萬予被告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嗣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101年1月22日分別
還款5千元。被告於100年12月因其母親罹患子宮頸癌亟需
用錢,復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則於101年4月5日還款
2萬5千元。於101年8月18日被告又因資金困難向原告借
款3萬元。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8萬元,惟僅還款3
萬5千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4萬5千元(計算式:20萬元-
5千元-5千元+5萬元-2萬5千元+3萬元=24萬5千
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摺存
款收執聯乙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萬5千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千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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