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郭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47元,以及其中新臺幣98,000元
㈠從民國94年9月29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按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原告起訴時本來主張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746元,
但是在言詞辯論期日以誤將93年9月22日透支息746元計入
本金,因此聲明減縮本金為98,000元並把前述透支息計入未
收利息請求。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果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年,之後
每年屆期時也一樣;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
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
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㈡豈料,被告從民國93年9月
22日起就沒有履行清償義務,還有本金98,000元及利息拒不
清償。依照上開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1次
全部清償。之後,大眾銀行把上開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
利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又把上開債權包括本金98,000元、計算到94
年9月28日的利息(合計19,447元)及衍生的所有權利全部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提出答辯略以:被告向
大眾銀行請「現金卡」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額度是5萬元
,核准額度也是5萬元,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金
額98,746元,應該不正確,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乙、、㈠所示的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事項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
真實的。
㈡被告雖然提出前述抗辯,但是,依照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壹
項(借款額度)約定:「借款人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應
依貴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而借款人瞭
解因本信用貸款屬短期循環信用貸款,貴行得保留實際動
用額度之審核權,並得視情況調整或取消未動用之信用額
度。貴行就借款額度之准駁、調整或取消,無須負擔任何
責任。就貴行所核准(或調整)之借款額度,借款人同意
以金融卡透過貴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ATM)進行查詢,
借款人如不同意,應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信用貸款,並
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否則借款人就核准或調
整後之借款額度繼續動用者,應視為借款人同意貴行核准
或調整之借款額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10438號卷第7頁)。經查,被告申請本件貸款,申
請額度為10萬元,經大眾銀行在92年1月22日核決,雖然
核准額度為1萬元,但是,在93年6月4日最近一次調整
額度金額為10萬元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以證明(前述北簡卷第7頁、第13頁
),而被告在93年7月26日、93年8月9日分別各動用2
萬元(另加計100元的手續費),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前述北簡卷第11頁
),依照前述約定,被告視為同意大眾銀行的調整額度(
調整額度為10萬元),則被告所為前述抗辯,為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述本金及利息,已經提出大眾銀行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及前述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據(前述北簡卷第11頁、第13頁),前述2項文
書都是在94年2月間大眾銀行把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公司
時列印、製作,應該沒有造假的可能而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雖然誤將透支息746元計入本金,
但是,原告已經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減縮),則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前述本金及利息,應該可以採信。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
許。
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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