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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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由
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借款及提供抵押物向銀行借款,借得後再將之轉交上訴人,形同由上訴人以房屋為抵押擔保。上訴人因一時不便無法清償本息,則房地任由被上訴人處分,無異於流質抵押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
㈡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後段文字「甲方(被上訴人)並得以出售價款清償本標的
貸款本息及一切必要費用,..乙方(即上訴人)就房地出售總價款扣除清償貸款及賠償甲方後之餘額得全部受領,甲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以觀,兩造間無非以糸爭房屋為擔保,而於屆期未能清償者則予換價清償,同條約定前文所指全權處分者亦僅止於此,按此既非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權利在於將房地出售以清償貸款債務,並非以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目的,則被上訴人既未出售房地予以清償,亦未就出售之價款及清償方式餘額給付上訴人協商同意前,顯無權逕予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房屋。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於兩造內部間,自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依協議書所定,貸款由上訴人支領本息負責攤還,而系爭不動產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屬消極信託,協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信託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況如由上訴人獨處分不動產,易生弊端。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輕極,違約金賠償一百萬元誠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滙款單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乙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信用向銀行借款,借貸錢款全部由上訴人支用,被上訴人純屬幫忙,不取分毫,亦無收取利息,然事後上訴人既不按期繳交銀行利息,由銀行迫使被上訴人為維持信用不得不代繳,而其一方面對被上訴人要求其儘速處理不予理會,另一方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敢到庭陳述,卻花費請人撰狀,以阻撓法院對其為不利之判決。如今,其有錢提起上訴,並花費請人代撰上訴狀,重覆其主張,故意拖延訴訟,但卻對每月銀行貸款不予繳納,其一者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者免費享用銀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三者銀行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代其繳交,上訴人積欠銀行利息至系爭房屋出售清償銀行貸款之前,每逾一個月,被上訴人即需繳付銀行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即每日需繳付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任何人再有本事,亦會被拖垮,坐享一切不法利益,竟猶稱被上訴人落井下石、濫用權利云云。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協議書係流質抵押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應屬無效云云,惟其主張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告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園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且僅得在債權範園內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受償,要無取得與債權額不相當之利益之可能,尚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及情形有違,亦無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之基礎,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足取,兩造前開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處分之約定,並非無效」等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系爭契約並非流押契約,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抗辯雙方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為流押契約,所不同者僅在所有權移轉在先而已,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云云。然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前述貸款如有一期逾期未按時繳息還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得以出售價款清償本標的之貸款本息及一切必要費用,:::乙方(即上訴人)就房地出售總價扣除上述清償貸款及賠償甲方後之餘額,得全部受領,甲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見原審原證一號)足見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在於將房地出售以清償貸款債務及抵償違約金,並非以終局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目的,故系爭條款顯非流押契約條款。況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法定主義,物權之認定必須依法為之,無由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而創設,而本件既無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自不可能類推適用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及判例,否則顯違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
(四)系爭契約係信託擔保契約,「查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在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該判例並以此為由認為債權人得依協議書約定及所有權請求債務人騰空交還訟爭房屋(見原審原證六號)。另同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亦同此旨。由前揭系爭契約第三條之意旨,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所代為借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之範圍內,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係所謂的信託擔保契約,並非流押契約,其有效性依前揭判例、判決見解乃無可置疑。
(五)依債之本旨,上訴人有遷讓房屋之義務,按當事人之所以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而以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方式來擔保債權,其本意即在於使債權人能比取得比抵押權人更能迅速、確實地實現債權之地位,並免去繁瑣之拍賣抵押物程序,因此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債權人之保護程度,不應少於抵押權人所受之保護。本件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代為出面借貸之款項後,不僅逾期未按時繳息還款,且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已積欠高達六期貸款本息本繳(參原審原證二號),屢經催促,均不置理,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自得以出售價款清償本標的之貸款本息及一切必要費用。但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如同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而就拍賣抵押物之價金而受清償,且縱使被上訴人取得一般之執行名義,亦無法對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此時,如上訴人無其他財產,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將永無實現之日,坐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非但本利無法取回,且須繳納土地賦稅,又受通貨膨脹貨幣貶值之損害,豈為事理之平?因此,被上訴人勢必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必須自行尋覓適合人選出售,始能實現系爭之債之本旨。然而,倘系爭房屋仍持續由上訴人占有中,其既然已無履行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必無法使有意購買者得盡情察看環境作為議價之基礎,且購屋者倘未來尚須依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勢必使其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影響購屋意願,亦造成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的困難及議價上的不利益,又徒增訟源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既已違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之權,上訴人自有遷讓房屋之義務,始能實現被上訴人之權利及債之本旨。否則,有抵押權為擔保者可迅速行使權利,而取得所有權為擔保者反而其權利處處受到牽制,輕重之間顯有失衡。至於被上訴人出售房屋後,倘有剩餘而須交還上訴人,乃另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況且上訴人有在變賣擔保物之前先遷讓房屋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上訴人又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僅限於變賣擔保物,依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而前揭判決之原告係因皆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未從信託契約債之本旨的角度主張權利,故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無從審酌其他權利,因而判決原告敗訴。而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遷讓房屋乃上訴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應盡之契約上義務,與前開判決之情形完全不同。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竟提到「協議估價」之情形,顯增加契約所無之約定,徒增債權人行使權利上之障礙,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況且前開判決並非判例,法院得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既已認定債權人得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債務人遷讓房屋(見原審原證六號),則依該判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遷讓房屋請求權,要無可疑。
(七)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主張本件係屬消極信託,難認合法有效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係就一般信託泛論而言,並非針對本件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而言,案情迥異,自無適用餘地,且本件情形業有最高法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自不容漫指為不合法,是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本件上訴人已取走被上訴人出面代為借貸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不僅自貸款伊始,即未依約定按時繳息還款,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竟連續數月未繳付貸款本息,使被上訴人個人信用有遭拖累、薪資及其他財產遭受強制處分等重大不利益,在代為繳納貸款而仍無法期待上訴人今後按期繳還貸款後,迫不得已為解燃眉之急,方依據合法契約行使權利,並無上訴人所稱,為求近利而落井下石據其房地為己有之情事。況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此與上訴人所舉前揭判決之事實情形完全不同,故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契約而主張非無權占有,則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金錢週轉,一再拜託原告幫忙,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信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借款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借貸錢款全部由上訴人支用,日後該貸款之繳息及清償之責任亦全部由上訴人負責,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上開貸款如有一期逾期未按時繳息還款,上訴人承諾即時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全權處分,被上訴人並得以出售價款清償本標的之貸款本息及一切必要費用;有上述情事發生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竟連續數月未繳付貸款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即已拖欠三期,合計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銀行一再催繳,上訴人始終不予置理,爰依上開協議第三條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協議書約定實為流質抵押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七六六號判例,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如上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函、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雙方有爭議者,上開約定是否為流質抵押契約,而無效情事。但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當事人前曾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若貸款有一期逾期未按時清償,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處分,以出售價款清償貸款本息及必要費用,有上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核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其目的在為擔保前揭向訴外人貸款債務為目的,是核其性質,即為所謂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約定形同流質抵押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應屬無效。但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債權人乘債務人之窘迫而取得與其債權額不相當之利益。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被上訴人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且僅得在債權額範圍內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受償,要無取得與債權額不相當之利益之可能,尚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及情形有違,亦無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之餘地,所辯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繳付貸款本息,為其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以供處分而就出售價金受償之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付貸款本息,而需自行對銀行擔負清償債務之義務,其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以就處分價金受償,乃為維護權益所必要,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與權利濫用者有別,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稱本件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言,因貨款由上訴人繳納,不動產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本件應屬消極信託關係,於房屋拍定前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但查依兩造協議書內容第三條即約定,上訴人如有一期未繳納本息者,即同意無條件將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全權處分,而上開交付被上訴人全權處分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再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已如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即有理由。上訴人所辯本件為消極信託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即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再抗辯稱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但核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借款交由上訴人使用,借貸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其須以自己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其後復不履行交付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全權處分之承諾,而兩造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百萬元尚不及系爭債務十分之一,本院核該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即無予酌減必要。
三、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契約情事,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未如期繳付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以供處分受償,並給付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審經詳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命提供擔保金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