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向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向緯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67-M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興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左轉大墩路往向上南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江文生騎乘牌照號碼MUB-91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1段內側車道由大英街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腹壁擦傷,右手腕與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