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玖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前某日」,應更正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前某日」;第6至7行所載「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行所載「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第9行所載「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應補充並更正為「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99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證人 江瑋 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志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997公克)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毒品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駛貨車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10萬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3997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09偵-0867號)附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宋志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上揭車輛由宋志德出售予 江瑋洺 使用,經江瑋洺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揭車輛內為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維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