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旭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經聲請人部分上訴、相對人全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旭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通知表示意見,陳報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未上訴之1,067,606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故相對人應負擔1,880元(計算式:23,473x(1,067,606/2,265,582)x0.17=1,8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9,181元(計算式:23,473x(1,067,606/2,265,582)x0.83=9,181)。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12,412元(計算式:23,473-1,880-9,181=12,412),與雙方當事人陳報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13,380元、6,285元合計為32,077元,依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諭知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故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9,623元(計算式:32,077x0.3=9,623),則聲請人應負擔22,454元。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31,635元(計算式:9,181+22,454=31,63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1,503元(計算式:1,880+9,623=11,503),扣除相對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2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