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7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員警因另案(即前述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案件確定後送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緝獲被告時,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次犯行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判處有罪並送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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